(2017)皖15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文世明与袁红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世明,袁红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797号原告:文世明,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麒,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宝,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周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珩,公司员工。原告文世明诉被告袁红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世明特别授权代理人秦麒,被告袁红宝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正军,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世明诉称:2016年8月28日0时36分,袁红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文世明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遇红灯交通信号时继续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文世明及皖N×××××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桂大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袁红宝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袁红宝负主要责任,文世明负次要责任,桂大红无责任。原告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6992.19元,后变更为231432.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红宝店辩称:我没有讲的。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前期垫付10000元医药费请求并案处理;本案肇事车辆逃逸,仅在交强险内赔偿;需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本案系两人受伤,请求法庭对保险限额予以分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文世明向法庭提交以下十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一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二企业查询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保险单;4.入住ICU告知书、病历、出院记录;5.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租房合同、房产证、出租人身份信息、证明、公司营业执照;8.摩托车销售发票、摩托车照片;9.交通费票据;10.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承租人身份信息。被告袁红宝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误工期过长,伤残等级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我方请求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房产证中的姓名与租房合同姓名不一致。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一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医药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其中含有我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证据6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过高,胫骨骨折应当不构成伤残;证据7三性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表等,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仅是购车发票,摩托车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法庭应当驳回其诉请;证据9请求法庭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证据10租房协议同被告一质证意见。被告袁红宝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收条9500元。原告文世明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0时36分,被告袁红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原告文世明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遇红灯交通信号时继续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文世明及皖N×××××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桂大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袁红宝驾车逃逸。2016年9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红宝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文世明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交通信号时车辆仍继续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桂大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轻度)3.—21|12—牙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气胸5.出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医药治疗2.患肢暂避负重,遵医嘱行非负重下行功能锻炼3.术后1、2、3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4.牙齿修复费用约6万5.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2000元6.建议休息三月7.随访,以上原告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41300.46元(被告袁红宝垫付9500元、人寿六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对文世明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文世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左下肢累计丧失功能达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50元。2017年4月4日,被告袁红宝书面申请对文世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租房合同笔迹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5月5月6日又书面撤回以上申请。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六安市盛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一辆支付4000元。另查明:被告袁红宝的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袁红宝本人,该车辆以袁红宝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1月5日,安徽天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我单位员工文世明黄土地2016年3月份在我公司从事钢筋工,月工资5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文世明与文继兵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文继兵将在六安云路街鼓楼新天地住宅房一套租给文世明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袁红宝、原告文世明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原告文世明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袁红宝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红宝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事故发生后袁红宝有逃逸行为,保险人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无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要求按照购置价格赔偿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895元(每天134元)计算;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后续医疗费、牙齿修复费虽有医嘱,但均未经鉴定,数额难以确定,为维护原告的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3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4120元(180天×134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60元;以上合计141860.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预留60000元经另一伤者桂大红使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1860.46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30%即24558.14元,另70%即57302.32元由另一侵权人被告袁红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文世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5000元,合计60000元(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袁红宝赔偿原告文世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7302.32元(含袁红宝已付9500元)。三、驳回原告文世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合计4205元,由原告文世明负担1261.5元,被告袁红宝负担29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