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飞与被告张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张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13号原告:刘飞,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张铁柱,户籍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刘飞与被告张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铁柱归还借款6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10000元、1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4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9日还清上述三笔借款,并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还款日已到,原告发现被告的房产证是假的,且无法与被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铁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铁柱向原告刘飞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刘飞借款4.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4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铁柱向原告刘飞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刘飞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前归还。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铁柱向原告刘飞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刘飞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前归还。上述三份《借条》,被告张铁柱均在借条上签名、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张铁柱的《借条》三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铁柱向原告刘飞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款650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原告主张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飞借款6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原告刘飞预交7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86元,由被告张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晖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