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胡三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胡三元,孙群英,浙江汤舜新材料有限公司,胡文革,马利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6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88450G,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8号。主要负责人:华一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0922965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坑西村。法定代表人:胡三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东,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胡三元,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群英,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浙江汤舜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21163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136号8楼。法定代��人:马利平。被告:胡文革,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马利平,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原建材公司)、胡三元、孙群英、浙江汤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易原建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1783.73元,罚息、复利合计13130.97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复利,仍应承担);二、判令被告易原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三、判令原告兴业银行有权以355580100100257742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户名: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内500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四、判令原告兴业银行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309号水岸青云彩云苑17号1104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对被告易原建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孙群英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编号为兴杭富高抵(2016)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群英为确保原告兴业银行与易原建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兴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309号水岸青云��云苑17号1104室房地产。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2016年9月18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分别签订编号为兴杭富高保(2016)329号、330号、327号、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均自愿为被告易原建材公司与原告兴业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不时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8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金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合同还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担保的抗辩以及其他一切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上针对债权人的抗辩。2016年9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杭富短贷(2016)223号《流动资金���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原建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借款28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利率为LPR1年以内(含1年)期限档次;利率定价公式为: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7%;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被告易原建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兴业银行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易原建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兴业银行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如产生争议,向贷款人(即原告兴业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浙富保证金(2016)142号《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易原建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保证金性质为动产质押,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兴杭富短贷(2016)2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金额人民币50000元,担保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易原建材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兴业银行催讨无着,遂诉请来院处理。原告兴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约定:被告易原建材公司自愿以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309号水岸青云彩云苑17号1104室房地产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额度有效期、抵押担保期限、范围等内容做了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均自愿为被告易原建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9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将贷款2800000元发放给被告易原建材公司。4、保���金协议、存款信息各1份,以证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易原建材公司向原告兴业银行提供保证金作为还款担保,保证金性质为动产质押,保证金金额人民币50000元,担保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证明对象:被告易原建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兴业银行对保证金及孳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送达地址确认协议6份,以证明原告兴业银行与各被告协商确定各被告的文书送达地址。证明对象:向各被告确认的地址发出的文书,视为送达。6、应还贷款欠息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易原建材公司拖欠的本息金额。证明对象:被告应偿付全部贷款本息。7、委托诉讼合同书、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业银行委托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发生律师费的事实。8、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兴业银行委托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9、不可撤销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胡三元、孙群英向原告兴业银行承诺,在原告兴业银行为实现抵押权而处置抵押房产时,两被告不会设置任何障碍并愿意主动腾退。10、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胡三元、孙群英向原告兴业银行承诺,抵押物上未设置任何租赁权利。证明对象:原告兴业银行基于对被告胡三元、孙群英保障抵押物权利清洁承诺的信任,决定向被告易原建材公司提供贷款,被告胡三元、孙群英应当遵守承诺,积极配合抵押物的司法拍卖处置,不得设置任何障碍阻止抵押物的处置变现。被告易原建材公司答辩称:欠款事实,理应按时归还,但该笔货款事出有因,实际使用人不是易原建材公司。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易原建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10,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兴业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协议》及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易原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易原建材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易原建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三元、孙群英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兴业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兴业银行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以最高额保证的方式向原告兴业银行提供担保,故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内容,故对原告兴业银行要求六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兴业银行主张复利的复息之诉请,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汤舜新材料公司、胡文革、马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10694.85元,罚息14155.56元、复利54.99元,合计2824905.4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欠款本金数28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数10694.85元为基数,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六款浮动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以355580100100257742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户名:杭��易原建材有限公司)内50000元保证金优先受偿;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被告所有的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苑路309号水岸青云彩云苑17号1104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胡三元、孙群英、浙江汤舜新材料有限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对被告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43元、减半收取147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771.5元,由被告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胡三元、孙群英、浙江汤舜新材料有限公司、胡文革、马利平共同负担。原告兴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胡三元、孙群英、浙江汤舜新材料有限公司、胡文革、马利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案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