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红宾与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陈俊儒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宾,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陈俊儒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183号原告:曹红宾,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天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儒,女,1973年8月1日出生,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红宾与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陈俊儒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红宾、被告纪元公司与被告陈俊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红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纪元公司与陈俊儒共同支付拖欠轮胎修理费18250元。事实和理由:纪元公司自建立以来一直在曹红宾处修理轮胎,截止2016年9月末,拖欠曹红宾轮胎修理费18250元,故诉至法院。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陈俊如共同辩称,该修理费用是纪元公司拖欠的,与陈俊儒个人无关,之前陈俊儒个人支付款项是代表纪元公司支付的。曹红宾的主张有部分修理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曹红宾为纪元公司的机械用车轮胎进行维修,期间纪元公司的司机到曹红宾处维修轮胎,在曹红宾提供的轮胎维修明细上载明轮胎型号并由司机本人签字。纪元公司职员陈俊儒与曹红宾不定期对维修费用进行对账,并向曹红宾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2016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0月8日纪元公司拖欠的轮胎维修费用为18250元,并由纪元公司加盖公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红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轮胎维修明细六页以及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本院认为,曹红宾按照纪元公司的要求修理轮胎,履行了修理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修理合同合法有效,故曹红宾要求纪元公司支付轮胎修理费1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红宾要求陈俊儒对纪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俊儒与曹红宾进行对账并向其支付轮胎维修费,其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曹红宾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纪元公司提出曹红宾主张的部分维修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曹红宾可以随时向纪元公司主张权利,故纪元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红宾轮胎修理费人民币18250元;二、驳回原告曹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8元,有被告延边纪元混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荣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