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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特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刘君让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君让,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特200号申请人:刘君让,女,194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人: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万小平,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儒,男。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刘君让与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于2017年6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在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君让人民币450元整(大写:肆佰伍拾元整);二、双方就本起医患纠纷处理完结,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君让与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2017年6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裕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金 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