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邬祥、张雨霞、苏志明、苗彩萍、王磊、高敏、刘引太、杨四全、邬佳荣、董巧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祥,张雨霞,苏志明,苗彩萍,王磊,高敏,刘引太,杨四全,邬佳荣,董巧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879号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周东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尧,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邬祥,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张雨霞,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系邬祥妻子。被告:苏志明,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苗彩萍,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系苏志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明(被告丈夫),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王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高敏,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王磊妻子。被告:刘引太,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杨四全,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系刘引太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太(被告丈夫),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邬佳荣,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董巧花,女,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系邬佳荣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佳荣(被告丈夫),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邬祥、张雨霞、苏志明、苗彩萍、王磊、高敏、刘引太、杨四全、邬佳荣、董巧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尧,被告苏志明、刘引太、邬佳荣,被告苗彩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明、被告杨四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引太、被告董巧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祥、张雨霞经公告送达,到期未参加诉讼。被告王磊、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12‰的月利率承担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12‰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3100元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十位被告与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十位被告中任何一户在原告处贷款,都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邬祥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12‰,如未按约定还款,按月利率12‰上浮50%计收罚息。后被告还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邬祥未做答辩。被告张雨霞未做答辩。被告苏志明辩称,五户联保是事实,但是钱是被告邬祥借的,邬祥有房和地,应先执行邬祥财产。现在早已过了还款期限,原告早应该起诉被告邬祥,不应该起诉我们。被告苗彩萍辩称,五户联保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是邬祥借的,应该由邬祥偿还。被告刘引太辩称,认可五户联保的事实,签订的借款借据也是我本人所签。我从原告处的贷款在原告催要后就都已还清,但是一直都没听说原告向邬祥催要过借款,我怀疑原告与邬祥串通,我没有能力偿还邬祥的借款。被告杨四全辩称,五户联保的事情是事实,但是不应该由我们偿还,我现在自己小孩的债务都由我承担,无力偿还邬祥的借款。被告邬佳荣辩称,对五户联保没有异议,但是我个人的贷款已经还清,邬祥的借款应该由他自己偿还,也可以执行他的财产。被告董巧花辩称,对五户联保没有异议,借款应该由被告邬祥自己偿还。被告王磊未做答辩。被告高敏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位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十位被告中任何一户在原告处贷款,都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邬祥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贷款利率为12‰,如未按约定还款,按月利率12‰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从2014年9月22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十位被告共同与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邬祥向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邬祥应偿还借款,被告张雨霞、苏志明、苗彩萍、王磊、高敏、刘引太、杨四全、邬佳荣、董巧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所需的律师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祥偿还原告乌拉特中旗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12‰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张雨霞、苏志明、苗彩萍、王磊、高敏、刘引太、杨四全、邬佳荣、董巧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邬祥、张雨霞、苏志明、苗彩萍、王磊、高敏、刘引太、杨四全、邬佳荣、董巧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代理审判员 邓明杰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 琼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