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支行与谢桂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支行,谢桂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5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塔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8087566XG。主要负责人:陈智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谢桂玲,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与被告谢桂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桂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桂玲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365.88元及暂计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536.41元和滞纳金等费用3203.9元,之后的利息以及滞纳金等费用按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请求变更诉讼为:判令被告谢桂玲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365.88元及利息3740.31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被告谢桂玲向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0),被告申请的卡种为金卡。被告按规定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其信用卡账户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的,原告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要按照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且约定若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持卡人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开卡后,被告多次透支信用卡,截至2016年6月29日,该卡已产生透支本金8365.88元、透支利息536.41元以及滞纳金等费用3203.9元,合计12106.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谢桂玲未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公民身份证、谢桂玲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账单》、《催收台账》、《透支欠款记录》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谢桂玲向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申领信用卡,表示已阅读、了解并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上述合约及章程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其信用卡账户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的,银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要按照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持卡人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谢桂玲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0。被告谢桂玲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29日,该卡已产生透支本金8365.88元及透支利息3740.3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与被告谢桂玲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依约发放信用卡,被告谢桂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东侨支行要求被告谢桂玲偿还信用卡本金8365.88元及利息3740.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桂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桂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支行信用卡本金8365.88元及利息374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谢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敏剑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玉松附: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