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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3号原告唐亮,男,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宁春勇,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7133X9.负责人李付亭。原告唐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向第三人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春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贷款购买奔驰车一辆,被告的保险代理人直接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车损险。在此过程中原告并不知晓保险内容和条款。2016年9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宋忠正驾驶豫N×××××号小轿车在商丘市××人民路由东向西与原告车辆相撞,宋忠正被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付出车辆施救费700元,经交警队委托鉴定车辆损失103110元,鉴定费用2600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等费用。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因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有购车贷款,第三人同意该次事故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1064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案的必须费用,且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第三人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未答辩。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64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但是原告已将贷款全部付清。3、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4、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03110元。评估费发票1张,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5、修车发票及更换配件清单,证明原告修车费用的真实性。注明原告的驾驶证及行车证照片已提供给被告。6、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1份,证明第三人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同意将该保险事故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对该组证据依法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修车费用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市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泰评报字(2017)04-05号重新评估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08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委托代理人所提异议成立,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修车费用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因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车辆损失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6日,原告唐亮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3568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5日24时止。本保单特别约定,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意将车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唐亮。2016年9月26日17时许,唐欣驾驶原告唐亮所有的豫N×××××号轿车与宋忠正驾驶豫N×××××号小轿车在商丘市××人民路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忠正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费700元,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费用26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唐亮的车辆损失经商丘市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08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10641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亮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了相应保险费用,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原告唐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唐亮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其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对于原告唐亮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100800元+施救费700元=101500元。原告唐亮要求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为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后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有所减少,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第三人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意将车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唐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支付给原告唐亮赔偿款10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可直接将理赔款汇入唐亮账户)。二、驳回原告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唐亮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学审判员  张庆生审判员  石铸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乔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