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赵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长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6民初3883号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号(B1-21-16)室。法定代表人:初赫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长春。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行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中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康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