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国春与李刚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春,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李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823号原告:刘国春,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平安镇中华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81555905N。法定代表人,周尚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国春与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李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尚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81118.70元(庭审中变更为33134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上午,原告在给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安装树脂瓦钢棚时,由被告李刚驾驶的,由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提供的装载机销子脱落,致使原告从装载机上摔倒在地,后被装载机的斗子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8353.01元。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0元,住院时间需6周;出院后营养时限和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李刚系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雇请,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辩称,1.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将钢棚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孙兴万所有的云阳县民心合成树脂瓦有限公司,原告不是为被告安装钢棚,是为云阳县民心合成树脂瓦有限公司安装钢棚;2.原告诉称被告李刚是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雇佣的,应当提供证据,若能成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承担;3.原告2016年7月12日曾向云阳县人民法院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裁判结果是一样的,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4.原告是在为云阳县民心合成树脂瓦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应当由云阳县民心合成树脂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刚辩称,被告李刚与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李刚是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尚武的外侄。被告李刚是云阳县民心合成树脂瓦有限公司请的安装工人孙祈权请去帮忙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工商注册资料、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本院2016年8月11日及8月30日庭审笔录、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房合同、结婚证、水电发票、村委证明、云阳县社会保险局证明、重庆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现场照片,能够反映现场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模拟事故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装载机照片,因不是事发时的装载机,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孙兴万证言,其证明证人与周尚武约定证人按90元/㎡提供树脂瓦材料,不包安装,原告按14元/㎡提供安装与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原告提供材料、安装,按90元/㎡结算不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法定代表人周尚武与原告刘国春、案外人孙兴万约定,由刘国春、孙兴万提供材料和人工,为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安装树脂瓦棚,安装完毕后按照90元/㎡结算。2016年3月26日,原告刘国春组织工人熊军、刘炜炜、孙祈权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刚驾驶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所有的装载机至施工现场,用装载机的铲斗将原告等人及材料举升至高处后进行作业。李刚在施工现场的操作由原告及工人熊军、刘炜炜、孙祈权指挥。2016年3月28日,被告李刚操作装载机,用铲斗将原告和熊军举升至高处进行作业时,装载机铲斗销子脱落,致使原告和熊军从装载机的铲斗中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同时被落下的铲斗砸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49540.83元。原告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后自付了27049.56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骨骨折;3.左腕舟骨粉碎性骨折;4.左肘尺骨冠状突撕脱性骨折;5.慢性胃炎及性发作。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半年内下地行走需佩带支具保护,防摔倒,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1年内勿重体力劳动;注意营养……。2016年6月9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国春胸9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国春后期分别分次取出内固定物需2万元左右,住院时间6周;3.被鉴定人刘国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国春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被告李刚无装载机操作证,其驾驶操作的装载机为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所有。该装载机平时由砖厂工人驾驶,其钥匙放在装载机驾驶室内。被告李刚系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法定代表人周尚武外侄,事发前有时驾驶该装载机。事发当日早上,周尚武在树脂瓦棚安装现场看见该装载机用铲斗举升原告高空作业,但未予以制止。云阳县民心合成树脂瓦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其美,实际经营人为孙兴万。经营范围为树脂瓦生产、销售、安装;钢管、镀锌管、角铁、圆钢、槽钢销售。原告刘国春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云阳县万春彩钢厂,住所为云阳县平安镇工业园,经营范围为彩钢瓦、C型钢、圆管生产销售。刘国春妻子赖登菊于2014年6月在云阳县平安镇场镇购房。刘国春被扶养人有父亲刘大全(1951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赖兴秀(1955年8月7日出生)、儿子刘卓松(2008年7月21日出生)、女儿刘桃(2001年1月28日出生)。刘国春、赖登菊、刘卓松、刘桃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刘大全、赖兴秀户籍均为城镇居民。刘大全、赖兴秀共有三个子女。刘大全每月有养老待遇910元,赖兴秀每月有养老待遇115.83元。原告2016年曾以物件致人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要求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与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是否属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3.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李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本案与原告2016年起诉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一案的请求权基础不相同,本案是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二被告的过错责任起诉,而前案是以物件致人损害法律关系起诉,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其次,本案被告为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李刚,前案被告为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两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同。因此,原告刘国春提起本案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地位平等,承揽人具有独立劳动性,对工作的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等。原告与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和人工,树脂瓦棚安装完毕后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按照90元/㎡与原告结算,原告是交付工作成果后再收取报酬,原告等人工作不受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的限制,具有独立性,因此是原告与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刚不具装载机操作资质而驾驶操作装载机,且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用铲斗举升原告从事高空作业,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李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作为装载机的所有人,对装载机钥匙未妥善保管,致装载机被无操作资质的被告李刚私自使用,其法定代表人周尚武看见装载机用铲斗举升人员从事高空作业而未予以制止,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具有过错,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身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指挥被告李刚用装载机铲斗举升其从事高空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李刚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共49540.83元,减去医保支付的22491.27元后,自行支付了27049.56元,其主张26345.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略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800元;3.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4362元(29610元/年×20年×2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1.16元,其中被扶养人刘卓松生活费25449.27元(22034元/年×11年×21%÷2人)计算无误;被扶养人刘桃生活费计算年限有错误,其已年满15周岁,只应计算3年,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40.71元(22034元/年×3年×21%÷2人);被扶养人刘大全、赖兴秀有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相应扣除其养老待遇,本院确认刘大全、赖兴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2447.68元[(22034元/年-910元×12月)×16年×21%÷3人]、28901.66元[(22034元/年-115.83元×12月)×20年×21%÷3人]。本院确认被扶养人刘桃、刘卓松、刘大全、赖兴秀的生活费共为73739.32元。根据相关规定,该项目本院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4100元[45147元/天÷365天×(72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22天+42天)×50元/天]、护理费13200元[(90天+42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6345.96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198101.3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合计288747.28元,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李刚各承担72186.82元(288747.28元×2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2186.82元;二、被告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72186.82元;三、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李刚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国春的其他为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原告刘国春负担428元、被告被告云阳县平安镇明发煤矸石砖厂、李刚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