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6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友珍与彭小燕、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珍,彭小燕,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会签人拟稿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97号原告:黄友珍,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燕,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阳大道龙腾公寓*层*号。法定代表人:何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嫚,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友珍诉被告彭小燕、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汉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责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76725元(每天1395元,暂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彭小燕坐落于盘龙城名流人和天地的毛坯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被告要求涨价,拒不履行合同。是此发生诉讼。被告彭小燕辩称:签订的居间合同有效,但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名流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汉北名流分公司)已注销,其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且原告未支付购房款,我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解除;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鑫汉北公司辩称:鑫汉北名流分公司并没有被注销,只是门店招牌换成了武汉六一二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方式和业务员都没有变;公司的义务是陪同彭小燕办理相关证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原告黄友珍与被告彭小燕在鑫汉北名流分公司居间介绍下签订了一份《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小燕(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盘龙城名流人和天地613栋2单元210室房屋卖给原告黄友珍(乙方),房屋总价款为465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丙方即鑫汉北名流分公司保管物业交割金5000元),待房屋过户后物业交接完毕在三方签字确认后无息返还甲方。乙方在支付定金后,甲方必须将购房合同原件交中介方保管,到办理完过户手续。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需在2016年11月30日前签订银行贷款合同(如遇节假日或特殊情况可顺延十天以内)。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115000元整含定金20000元,余款350000元整。(有关程序和期限按照所在按揭银行规定办理)。付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前期办证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代甲方的证在十月份办出来之后,双方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待乙方的贷款审批通过后,乙方需将首付款95000元给丙方(鑫汉北分公司),由丙方协助甲方还清前期贷款,待该房屋解押后,双方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友珍向被告彭小燕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彭小燕将购房合同原件交付被告鑫汉北名流分公司保管。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具结书》,被告彭小燕同意原告黄友珍在2016年8月5日左右进房装修。另查明:鑫汉北名流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在鑫汉北名流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同时设立了武汉六一二不动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彭小燕在2016年11月拿到该房屋办证相关资料,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同年12月5日,被告彭小燕委托律师向原告黄友珍发出了一份关于解除《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并限期搬离人和天地房屋的律师告知函,要求解除该合同。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7)鄂0116财保5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讼争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收据、收条、《具结书》、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友珍和被告彭小燕签订的《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黄友珍要求被告彭小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黄友珍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合同未履行的责任由谁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友珍、被告彭小燕及被告鑫汉北公司名流分公司签订了《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因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鑫汉北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关于被告彭小燕辩称“被告鑫汉北名流分公司已注销,其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且原告未支付购房款,我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解除”的意见,经查,合同约定被告彭小燕办理房产证之后,双方在7个工作日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手续审批后由原告黄友珍支付首付款,故被告彭小燕辩称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彭小燕辩称“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该合同已无法履行”的意见,经查,原、被告签订《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友珍与被告彭小燕、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彭小燕、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按《武汉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三、驳回原告黄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被告彭小燕、武汉鑫汉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