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赖志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赖志恩,林丽霞,赖立芳,吴碧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0691-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栋,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嘉翰,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赖志恩,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林丽霞,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赖立芳,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吴碧爱,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赖志恩、林丽霞、赖立芳、吴碧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赖志恩、林丽霞、赖立芳、吴碧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1100723.93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钧审 判 员 舒杰代理审判员 胡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