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于维善、徐兵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维善,徐兵功,尚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165号申请执行人:于维善。被执行人:徐兵功。被执行人:尚兆英。申请执行人于维善与被执行人徐兵功、尚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2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17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同日,依法查询了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网路查询。保全的鲁L×××××轿车现未能扣押。查明保全被执行人徐兵功名下房屋属于安置房且未补交差价无法处分。2017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