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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仁有、第三人纪学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仁有,纪学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902号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中心区金融大厦东05。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职务:经理法定代表人:李春波,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有,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系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纪学振,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仁有、第三人纪学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被告刘仁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纪学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刘仁有经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与第三人纪学振签订《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又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913-7-102室出卖给第三人,房屋总价款37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向银行申请贷款3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第三人交定金30000元(2016年8月10日交定金5000元;2016年8月29日交定金25000元,被告均出具收条),房屋预付款6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其中30000元由原告垫付,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购房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款中约定:丙方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在甲乙双方的配合下办理商业贷款,甲方保证在银行放款的当日留有人民币280000元,剩余房款30000元,返还于丙方(银行贷款额为310000元)。银行贷款发放后,于2017年1月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到贷款银行将贷款310000元存入被告持有的银行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将其中30000元返还原告。就返还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仁有辩称:第一,被告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从未以任何形式收取原告任何金钱,被告所出售房屋的款项全部由第三人纪学振个人支付。原告既不是共同付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金钱。第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据属于其双方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与本案无关。第三,被告多收取的30000元为原告、第三人违约(未按时完成贷款)所形成的违约金,而非多收取的售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收取该笔违约金。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商业贷款,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4款,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房屋成交价的3%缴纳滞纳金(实际放款日为2016年1月5日,按4天算,370000元×3×4%=44000元);三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2016年12月31日前未贷款成功第三人付给被告的定金(30000元)充当违约金、第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丙方赔偿。房屋贷款实际到达被告账户日为2017年1月5日。三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先给付被告房款150000元,剩余130000元需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如过期未付,每拖欠一天支付全部房款的10%(37000元)作为违约金,第三人并未按照该约定先行支付150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依合同约定取得了全部房屋价款和30000元违约金,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纪学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原、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三方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913-7-102室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价款370000元,双方付款方式采用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第三人预交订金5000元,第三人在办理过户当日需交给被告购房首付款85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310000元在银行放款当日直接进账到被告名下;三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在被告及第三人的配合下办理商业贷款,被告保证在银行放款当日留有房款人民币280000元整,剩余房款人民币30000元返还原告(银行贷款额为人民币310000元),证明三方就贷款后,被告应将30000元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在合同的第十一条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原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完商业贷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无论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房屋成交价的日3%的滞纳金(每日11100元),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办理完商业贷款,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定金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两份,欲证实2016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定金5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定金2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房款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房款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直接证明被告所收取的60000元是第三人纪学振交纳的,对于该款项的来源,被告没有义务去过问,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中有30000元是原告垫付的。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欲证实第三人在向被告支付房款当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该证据为借据,是否实际发生借贷关系,需要原告证明,该借据是第三人纪学振与原告之间一种民事借贷关系,属于双方达成的一种协议,对于被告没有任何证明力。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提交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第三人与车玉杰共同共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913-7-102室,不动产权证号为第0025013号,欲证实该房屋于2016年12月23日由被告名下转为第三人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仁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如原告、第三人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办完商业贷款,第三人承诺付给被告的订金30000元充当违约金,被告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由第三人自负,原告未能办理完贷款,被告有权收回房屋,第三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赔偿,因为实际贷款完成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因此原告、第三人已经构成违约事实,被告有权按照该协议约定收取30000元违约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被告的房屋有贷款,在未解押之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房屋是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抵押,并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过户手续,于2017年1月5日银行批准贷款,2017年1月6日将所贷款项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并未构成违约。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房屋贷款不能于2016年12月30日办完的原因是由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的,因为该协议中明确写到由于“乙、丙双方原因导致贷款推迟,预计剩余房款不能按时打到甲方账户”;三方对不能按时贷款达成一致,但没有明确被告放弃因不能按照贷款收取30000元违约金的权利;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先给付被告房款150000元,如过期未付,每拖欠一天,第三人需支付给被告全部房款10%做为违约金,由于该协议中,没有提及原告,故原告的责任义务应按照2016年8月29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先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先给付被告150000元,由于被告并未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违约在先,该协议就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被告150000元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第三人并未违约,也就不能推定原告违约。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纪学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被告刘仁有(甲方)、第三人纪学振(乙方)、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经原告介绍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913-7-102室的房地产出售给第三人,房屋价款37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第三人预交定金5000元,定金将在第一次汇款冲抵购房款,被告同意此房交易方式为按揭贷款,并积极配合第三人办理银行贷款申请,第三人在申请贷款银行审批过后七个工作日内双方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产权过户当日第三人将首付款交付给被告,第三人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需交付给被告购房首付款85000元,剩余房款310000元在银行放款当日直接进账到被告名下银行卡;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无论任何一方违约均按房屋成交价的日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所在地法院强制执行,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原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在甲乙双方的配合下办理完商业贷款,被告保证在银行放款当日留有房款280000元,剩余房款30000元返还于原告(银行贷款额为310000元)。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元。2016年8月29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就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如下:该房屋总款为370000元,第三人再给被告补交定金25000元(定金30000元),如被告收完定金违约不卖此房产,定金双倍赔偿第三人,如第三人违约定金不退、不管甲乙双方哪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服务佣金,剩余房款60000元待被告2016年10月20日撤押当日再付给被告,由于该房至2016年11月12日才满2年,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先让第三人搬进东湖九区913-7-102室,待到2016年11月12日满2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和银行贷款事宜,1.被告承诺:如因被告主观原因不配合办理贷款导致合同无法进行造成的违约,被告需退还第三人违约金60000元。2.第三人承诺:如因第三人原因,贷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贷款没贷下来或违约造成买卖合同无法进行,被告有权收回房屋,第三人所付给被告的定金充当违约金,被告不予退还,造成的损失第三人自负。3.原告承诺:第三人贷款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应到被告账户,如到期贷款未能办理完成,被告有权收回房屋,第三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赔偿。以上条款如与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冲突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第三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交纳定金25000元。2016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交纳购房款60000元,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房款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仁有收到纪学振的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此款系纪学振通过好来屋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购买刘仁有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913-7-102室的购房款。”。第三人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此款是纪学振用于购买刘仁有位于大庆市东湖小区913-7-102室的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12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要求2016年12月30日将剩余房款贰拾捌万元打到被告账户,但由于原告、第三人原因导致贷款推迟,预计剩余房款不能按时打到被告账户。经三方协商,被告房屋于2016年12月13日先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先付给被告房款壹拾伍万元整,其余壹拾叁万元整房款第三人须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支付给被告,如果其未付给被告,每拖欠一天第三人需支付给被告全部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如拖欠超过15天被告有权收回房屋,第三人需配合过户,过户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最初所付房款及定金不予退还,以上如与买卖合同及2016年8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主。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1月6日收到31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6年10月25日的房款收条和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纳的60000元购房款,其中30000元系向原告所借,在《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在甲乙双方的配合下办理完商业贷款,被告保证在银行放款当日留有房款280000元,剩余房款30000元返还于原告(银行贷款额为310000元)”,从该约定可见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是知晓的,并保证将剩余购房款30000元返还于原告,其实质系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保证行为,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30000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涉及违约的抗辩理由,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由于被告承诺于银行放款当日返还原告30000元,被告认可其于2017年1月6日收到310000元,被告延期支付,应当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有给付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仁有给付原告大庆市好来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书记员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