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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甲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汉族,大专文化,华北石油通讯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任丘市。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冀中看守所。辩护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任丘市华油通讯东区。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胜利、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承先、被告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将自己与前夫名下位于任丘市华油创业家园D区8-1-202的房产,先抵押给李某2,李某2共给刘某打款33000元,期间刘某先给李某2转款2000元。后刘某又想将房子转给陈某,二人约定:陈某银行转账给刘某7万元,收到购房定金95000元,陈某再替刘某还清银行贷款22.2万元,公证后再支付刘某13万元尾款,共计51.7万元,刘某就把房子过户给陈某。刘某得款后藏匿,于2016年7月26日被李某2、陈某扭送至公安局。2、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任丘市安广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汽车(白色本田奥德赛),后刘某、李某乙二人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河间市的黄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诈骗罪表示不认可,辩称确实想将房子卖给陈某,因为没有结清尾款所以没做成公证,不是诈骗。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对于指控的诈骗罪,认为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犯罪。理由如下:1、刘某与李某2是借款抵押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2、陈某明知该房产有抵押,在此情况下还与刘某进行了房屋买卖,且陈某夫妇、李某2、刘某及其前夫、被告人李某乙都为房屋买卖去公证处咨询办理过公证,只是因为陈某没有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公证才没有办成,刘某在整个卖房过程中没有虚构任何事实,也没有欺骗陈某,所以刘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只是给刘某提供了租车及抵押车的地点,抵押车后刘某还按约定给黄某打过利息,并且刘某等人还一起商量卖房赎车的事,后来因为资金的问题才没有将车赎回来,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在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抵押车已经赎回交还给出租人,李某甲又自愿赔偿出租人15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3、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犯罪前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经与被告人李某甲预谋,并由李某甲提供租车资金,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在张某1经营的任丘市安广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后刘某、李某乙二人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河间市的黄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将抵押车辆赎回,并积极赔偿黄某、张某1的经济损失,得到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黄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辨认笔录、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为偿还赌债,将其与丈夫徐某二人于2012年12月12日以总价款364697元购买的位于任丘市华油创业家园D区8-1-202的房产抵押给李某2,向李某2借款20000元,约定每一万元月息1000元,扣除当月利息后李某2实际支付给刘某18000元,2016年1月20日,刘某向李某2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3月11日、4月24日,刘某又先后两次向李某2借款各5000元,扣除当月利息后李某2先后两次支付刘某4500元,共9000元;2016年5月28日,刘某再次向李某2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后李某2支付给刘某6000元。刘某先后向李某2借款总计人民币40000元,扣除利息后李某2实际支付给刘某33000元。为了偿还欠款,刘某欲将上述房产出售变现。2016年7月9日,刘某、徐某二人与陈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徐某以总价51.7万元的价格将创业家园D区8-1-202的房产转让给陈某(刘某已收到陈某支付的购房定金9.5万元,合同签订时陈某再向刘某支付购房款7万元),该房屋尚未清偿的22.2万元银行贷款,由陈某于2016年7月11日代替刘某清偿,贷款还清当日,双方就房产过户办理公证手续,待公证书生效后,陈某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13万元。陈某于2016年7月6日已经先期支付了定金9.5万元,并于签订合同当天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70000元,之后双方到华油公证处办理公证,因陈某亦未按约定清偿银行的贷款,公证未能办理。刘某得款后藏匿,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在任丘市会战南道翔园宾馆发现了刘某,遂通知李某2、陈某,三人将刘某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12月份左右因为玩牌输了钱急于还钱,于2015年12月21日,她把创业D区8号楼1单元202室的购房合同抵押给李某2,向李某2借款20000元,记得当时她给与李某2同在一个车上的于小帅打了一个借条,写完借条后她就把创业D区的购房合同和发票、钥匙给了李某2,看了房子之后就分开了。她和李某2约定借款两三个月后归还,每一万元钱一个月一千元利息,每个月21日付息,李某2扣除当月利息后把18000元钱转到她的银行卡上。之后她又跟李某2借过两笔钱,都是5000元,两次都是扣除利息后打给她4500元。到了2016年6月份左右,她感觉实在还不起李某2的利息了,就把自己的医保卡抵押给了李某2,当时医保卡里有15000元钱,李某2说只能给她10000元,还扣掉了4000元的利息,给了她6000元的现金,她给李某2打了一张借款10000元的借条。她每个月都给李某2打利息,有时候通过支付宝转账,有时候通过银行卡转,还有两次是给了李某乙现金让李某乙给李某2转。从李某2那儿借的钱都用来还账了,之后就一直尝试着把创业D区的房子抵押出去弄些钱来还李某2,但是尝试了几次都没成功,就和李某乙唠叨这个事,之后她就和李某乙、李某甲租车抵押借了黄某60000元钱,扣除租车保证金、利息之后黄某给了他们48000元钱。之后她找到李某2,商量赎回创业D区的房子,最后因为李某2要5万元赎金没谈成。她和徐某大概在2012年离了婚,2014年为了给儿子上户口两人又复了婚。因为李某2要求徐某在售房合同上签字,她找不到徐某,她就把以前的离婚证拍了照片给李某2微信发了过去。2016年7月的一天陈某找到她,因为之前她欠陈某的钱,所以陈某就找她商量买她的房子,第二天,她老公徐某、李某乙、李某2、陈某夫妇,他们一起去了公证处,当时就想着把房子卖给陈某,让公证处做公证,但是公证处告知他们需要把银行贷款的尾款付清才可以做公证,于是他们又去了华北油田公积金中心,她查到她在创业D区的房子还欠银行贷款22万元,陈某说只能给她18万元,她没同意,最后走的时候陈某向李某2要她的购房合同,李某2就给了陈某。隔了一天,她和李某乙、李某2、陈某一起商量好陈某给她20万元,然后她就把房子卖给陈某,但是李某乙提出让她先把车赎回来,最后还是没谈成。第二天下午,她和陈熙以及她丈夫在潜山宾馆旁边的复印店把购房合同签了,合同的大概内容就是陈某购买她创业D区的房子,总购房金额20万元,陈某先支付她7万元钱,等公证之后再把余下的13万元给她,之后陈某就把钱打到她的银行卡里。拿到钱之后,她仔细一算觉得就算卖了房子手里也没什么钱,她就先还了租车公司1万元钱,还了欠别人的3万元,还了信用卡透支的不到1万元,剩下她自己花了不到1万,后来就没钱了。陈某找到她家,她就打电话骂了陈某,后来就不接陈某的电话,直到今天(2017年7月26日)李某2、李某乙、陈某、李某1把她带到了任某2分局。陈某就给过她6.88万元钱,打到了她的建行卡里,别的钱没给过。2、证人李某乙2016年7月26日的证言:他之前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因为刘某经常坐他的车,他们就认识了。前些日子刘某找他让他帮忙,刘某将她华油创业D区8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子卖给了李某2,李某2交了4万元的定金,刘某说要把房子收回来,把定金退给李某2,签的合同要回来,但是因为刘某没钱了,就想法弄钱。刘某联系了一个中间人李某甲,李某甲出主意让刘某先租车后押车弄出钱来。李某甲委托他的朋友李某1给送来了5600元租车钱,然后他作为担保人在安广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奥德赛,抵押给了河间的一个女的叫黄某,扣除6000元的利息后,对方转给了他们5.4万元钱,还了李某16000元,刘某又给了他2000元让他吃饭。然后他们去找李某2赎购房合同,李某2跟刘某要5万元钱,因为之前刘某一个朋友借了李某21万元钱,刘某给担保的,李某2让刘某把这1万也还了,刘某不同意,李某2就没有给刘某购房合同。过了十多天,刘某的朋友陈某想要买房,但是知道李某2已经与刘某签了购房合同,陈某与刘某、李某2三人达成协议,只要刘某给李某25万元钱,李某2就把购房合同给刘某,然后陈某把房子买下。2016年7月份的一个星期五,具体几号记不清了,当天上午他和刘某、徐某、陈某夫妇、李某2,他们几个人一起到了华油公证处,李某2就把购房合同给了刘某了,因为房子是刘某和徐某贷款买的,还有尾款没有结清,所以陈某买刘某房子的公证没有做成。当晚他和刘某、陈某、李某2四个人在华油永和豆浆商量陈某买房的事,还有刘某还钱赎车的事,最后他给黄某打电话,说好了还6.2万元赎回车辆。他让陈某先给刘某一部分购房定金,只要够赎车就行,等车赎回来马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子过户给陈某,陈某将剩余的房款给刘某付清,然后刘某再将5万元钱给李某2,当时李某2也同意了。第二天,刘某给他发了一个信息,陈某给了她一部分定金,然后签的合同。他就联系黄某,对方同意6万元赎车,黄艳如和他的朋友李亚飞把车开到任丘市潜山宾馆楼下,联系刘某时,她不接电话,只回信息让等一会儿,后来因为时间太长,人家就把车开回河间了,当天他也没见到刘某。之后他就一直找刘某,又过了一天,周日下午在华油菜市场他见到了刘某,让她赶紧拿钱赎车,刘某也不听他的意见。在此之后他就没见到刘某,就一直找他,直到昨天晚上他和李某1在会战南道翔园宾馆找到了刘某,他就赶紧通知了李某2、陈某,他俩赶到翔园宾馆,刘某说她没钱。2017年3月16日的证言:刘某卖给陈某房子的事他不太清楚,他就知道这事是刘某和陈某俩人联系的,因为刘某的房子是贷款买的不能过户,所以要做公证,他就拉着刘某去总部桥头南边的华油公证处去办的这个事。他总共拉着刘某去过公证处三次,前两次是刘某打算把房子抵押给别人换钱,他们去公证处咨询,第三次是他、刘某、陈某、陈某的爱人、徐某、李某2一起去的,刘某打算把房子卖给陈某,陈某帮刘某还清贷款,公证一下房子给陈某,办这个事就得这么多人配合。因为房子实际是刘某的,但是合同上写的是刘某跟徐某的名字,所以需要徐某签字,还有因为购房合同刘某抵押给了李某2,所以李某2也跟着去了。刘某跟陈某向公证处的人进行了咨询,后来因为房子的贷款数额问题刘某跟陈某就没有办成公证。3、证人陈某2016年7月26日的证言:他买了刘某、徐某在任丘市华油创业D区8-1-202的房子,商量的价格是51.7万元,他于2016年7月6日给了刘某9.5万元现金作购房定金,其中9.3万元是在创业路上他车里给的,剩下的2000元是在清水湾给的。给了刘某93000元现金后,他让刘某给他写了一个收据,同时也让她写了一个收到定金的收据。7月9日他跟刘某、徐某签完合同后,又去银行转账给刘某6.88万元,后来又给了刘某1000元现金,找律师写合同的费用是200元,他一共给了刘某16.5万元。华油创业的购房合同上写的是刘某、徐某的名字,他和刘某签了一份合同,徐某本人也在场签了字,房子剩下的贷款22.2万元由他偿还,然后再给刘某13万元的尾款,签完合同之后刘某给的他钥匙、合同、发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刘某的房子没有房本只能做公证,后来他夫妇二人、徐涛、刘某、李某乙一起去房管局四楼公证处找的一个叫范某的人咨询,后来因为刘某在创业的房子还有22万元的贷款没有还清所以公证没办成。后来就找不到刘某了,电话也打不通,直到昨天晚上也就是7月25日有人打电话通知他说找到刘某了,他才在翔园宾馆找到了刘某。后来知道刘某是一房二卖,听朋友说刘某已经将房子卖给李某2了,后来他找到李某2沟通这个事情,昨晚李某2也在翔园宾馆。4、证人任某1的证言:她跟陈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夏天,陈某说打算买一套房子自己住,后来陈某说一个叫刘某的人打算卖房子,房子在华油创业家园是个二楼,陈某还说刘某欠很多人的钱,也欠陈某的钱,具体欠多少她不知道,后来她就同意买刘某的房子了,一方面是自己住另一方面也可以把刘某欠的钱套出来,再后来他们商量过好多次买卖房屋的事情,最后一次就是到房管局决定交易的那次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她和陈某、刘某夫妇,以及给刘某开车的一个司机,带着发票等到了房管局办手续,找的一个叫范某的人咨询的,具体细节是陈某跟刘某商量的,他们没有参与。他们家打算交全款把刘某的房子买过来,在房管局一查刘某还有20多万元的贷款没还,房管局的说要交清余款才能买卖,就没有交易成功。5、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5年12月21日上午,刘某急等着用钱,把她在任丘市创业家园D区8号楼1单元0202室的房子卖给了他,当天看完房子就把合同签了,刘某把房子的门禁、钥匙、购房合同和发票给了他,他给了刘某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因为刘某的房子是贷款买的,还在还贷款,所以他就和刘某约定先给她2万元定金,等她把房子的贷款还清,他再把剩下的钱一次性给她。签完合同之后的一两个月内,刘某又找他要房款,他又陆续的给了刘某三笔现金,分别是5000元、5000元、10000元,算上之前的2万元共计4万元作为房子的定金。一个月前(2016年6月份左右),刘某找他说需要购房合同和发票办点事,他就给了,从这之后他就联系不上刘某了。之后他通过朋友打听到刘某把那套房子又卖给了一个叫陈某的人,他找到陈某,陈某给他看了刘某给的购房合同和钥匙,这时他就意识到是被骗了。昨天晚上(2016年7月25日)他和陈某还有他们的两个朋友在阳光大街后街的城市英雄宾馆找到了刘某,他们拉着刘某去她父母家解决这个事,刘某的父母没让他们进屋,他们就一起到了公安机关。他和刘某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内容:注明了房屋地址、面积、房屋总售价,他和刘某签字按了手印。他给刘某的4万元定金都开了收据,但是收据都找不到了。6、证人苏某的证言:他认识李某2,李某2是开小额贷款的,他朋友在一年前向李某2借过款。2016年7月份,听刘某说从李某2那借了4万元现金,把她在创业家园的购房合同抵押了,后来拿4万元钱去赎购房合同,李某2说刘某曾经给张某2担保向他借了1万元钱,所以向刘某要5万,他说李某2要的正常,就没有帮刘某去找李某2谈,刘某和李某2之间有没有其他纠纷他就不知道了。7、证人张某2的证言:她和刘某是朋友,两年前她向李某2借了1万元钱,刘某是她的担保人,她没有还这1万元。李某2是放高利贷的,一般找李某2抵押东西,车、房产什么的就是签的买卖协议,也只有签这样的协议李某2才会放款。不清楚李某2跟刘某之间有没有经济纠纷。8、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北石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创业家园小区收款凭证、华北油田公司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与徐某于2012年12月29日购买华油创业家园D区8幢1单元0202号的房子,房屋价格364697元,并于当日交付购房款114697元,2014年11月5日交付维修资金7294元。9、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李某2将刘某交给他的五把钥匙、五个门禁、刘某与李某2签订的购房合同交与侦查人员;刘某与李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卷,合同主要内容:刘某将位于创业家园D区8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以364697元的总售价卖与李某2,李某2将房款一次性交与刘某并由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10、2016年7月9日刘某、徐某二人与陈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徐某、刘某将坐落于任丘市会战道东创业家园D区8栋1单元202号的房屋以总价款5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刘某已收到陈某支付的购房定金9.5万元,合同签订时陈某再向刘某支付购房款7万元)。因该房屋尚有22.2万元银行贷款未还清,双方约定2016年7月11日由陈某代替刘某、徐某偿还该笔贷款。贷款还清当天,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一事办理公证手续。待公证书生效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最后剩余的13万元购房款。11、被告人刘某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证实李某2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8日给被告人刘某转款18000元、4500元、4500元、6000元,2016年1月20日刘某给李某2转款2000元,2016年7月9日陈某给刘某转款688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尚欠银行贷款220982.48元12、刘某给陈某出具的收据,证实2016年7月6日刘某收到陈某交付的定金9.3万元。13、冀中公安局任某2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李某2、陈某以及被告人李某乙扭送至该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汽车租赁部骗租汽车后低价抵押变现,涉案金额十四万五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鉴于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赎回骗租的车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告人刘某出谋划策,并为其提供租车资金,积极参与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不属于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李某2人民币33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2015年12月21日刘某与李某2就本案涉案房屋以364697元的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李某2向刘某转账18000元,2016年1月20日刘某向李某2转账2000元,后期李某2又分别向刘某转款4500元、4500元、6000元,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李某2、苏某与张某2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实际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向李某2借款的担保,并非将涉案房屋真实出卖给李某2,因此,刘某向李某2借款并与李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以上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诈骗陈某购房定金及购房款1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而且房屋共有人徐某也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之所以未履行,是因为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银行贷款,刘某与陈某等人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行为,有陈某的爱人任某1以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该房屋买卖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诈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买卖房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边素体审判员  郭志梅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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