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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淑玲与被告王天野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玲,王天野,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6号原告:许淑玲,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硕,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野,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0827079271R(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淑玲与被告王天野及被告哈尔滨哈药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房产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田园硕,被告王天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燕及被告哈药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天野将哈公馆地下车位-2层E-9归还许淑玲;2、判令王天野及哈药房产公司停止侵权、王天野将车位腾出归还许淑玲。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23日,许淑玲与哈药房产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销售协议书,购买哈公馆地下车位-2层E-9车位,并于2008年1月29日支付哈药房产公司30万元车位款。哈药房产公司于2008年将此车位交付给许淑玲使用。2015年7月16日,王天野无故占用此车位至今,并拿出一份与哈药房产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位销售协议书作为依据,该协议上哈药房产公司签字人为王旭东,签订日期为2010年,但未有付款凭证。经了解,王旭东是2013年才到哈药房产公司工作的,因此此协议书是虚假的。哈药房产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起诉王天野,主张2010年王旭东与王天野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予以撤销。后在第二次开庭时,因哈药房产公司无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此事未得到实质解决,故许淑玲提起本诉。王天野辩称,1、许淑玲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2011年11月,王天野向许淑玲购买了其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505号哈药大厦兰庭单元23层01号的房屋及与该房屋配套的-2层E9号地下车位使用权,2011年11月4日,王天野之母冯燕将全部款项9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许淑玲的账户内。2013年7月许淑玲与王天野一同前往哈药房产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位销售协议书的更换手续。哈药房产公司将许淑玲与哈药房产公司签订的关于兰庭单元23层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层E9号地下车位的地下停车位销售协议书作废,由王天野与哈药房产公司重新签订。现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许淑玲将该房屋及车位交付给了王天野,王天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许淑玲的配合下,2015年7月15日物业公司为王天野办理了进出地下车库的门禁卡,王天野的母亲冯燕也缴纳了车位费。故王天野占有使用该车位是基于与许淑玲的买卖行为,并非许淑玲所诉的无故占用其车位。许淑玲向王天野转让房屋及车位,王天野支付960万元款项的事实,许淑玲在(2015)里民三初字第1167号案件的庭审中均已承认。但在本案中为达到其诉讼目的,其刻意隐瞒了事实。2、王天野与哈药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位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王天野与哈药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位销售协议书,是基于原购买人许淑玲将房屋、车位转让给王天野,哈药房产公司进行的更名手续。故哈药房产公司无权再向王天野收取购房款及车位款,仅需将许淑玲合同作废,再按合同原价(许淑玲购买时的价格)与王天野签订即可。许淑玲关于王天野未向哈药房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地下停车位销售协议书是虚假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综上,王天野合法占有涉诉车位,许淑玲无权要求归还、腾出,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哈药房产公司辩称,哈药房产公司已于2008年1月23日将哈公馆地下车位-2层E-9车位出售给许淑玲,哈药房产公司同时将该车为交付许淑玲使用。现该车位的占用人也并非哈药房产公司,因此哈药房产公司并未侵害许淑玲的合法权益,许淑玲不应向哈药房产公司主张诉请事项。许淑玲、王天野及哈药房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因在哈药房产公司处显示作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3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有效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至证据B5及证据B7因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C1因许淑玲及王天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许淑玲与王天野达成买卖协议,许淑玲将其从哈药房产公司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505号哈药大厦兰庭23层1号房产及地下车位出售给王天野,总价款为960万元。2011年11月4日,王天野母亲冯燕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许淑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960万元。后王天野与哈药房产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停车位销售协议书,王天野与哈药房产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销售协议书显示的车位位于哈公馆地下-2层E-9号。同时,哈药房产公司保存的其与许淑玲的关于哈公馆地下-2层E-9车位的地下车位销售协议书显示“作废”字样。2015年7月15日,王天野办理了哈公馆地下-2层E-9车位的门禁卡,并占有使用该车位至今。本院认为:许淑玲与王天野均承认双方存在买卖车位的行为,虽然许淑玲主张出卖给王天野的为地下-1层的机械车位,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王天野与哈药房产公司签订的地下车位销售协议书体现的车位却是哈公馆地下-2层E-9车位,同时,哈药房产公司留存的其与许淑玲的关于哈公馆地下-2层E-9车位的地下车位销售协议书显示“作废”字样,可见,许淑玲与王天野约定买卖的车位为哈公馆-2层E-9车位,王天野占有使用该车位系基于其与许淑玲的买卖行为,许淑玲出卖车位即丧失了对哈公馆-2层E-9车位的占有使用权,而王天野购买车位即取得了哈公馆-2层E-9车位的占有使用权,故许淑玲请求王天野返还哈公馆-2层E-9车位并将车位腾出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人民陪审员 王   丹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晓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