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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万殿春与张仙军、褚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殿春,张仙军,褚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982号原告:万殿春,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仙军,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褚宝玉,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万殿春与被告张仙军、褚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万殿春于2017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仙军、褚宝玉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仙军、褚宝玉于1997年9月15日结婚。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仙军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载明该款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未载明借款利息。该款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仙军、褚宝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殿春借款70000元,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仙军、褚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