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志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国,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志国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下桥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志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mg/100ml,系醉酒状态。2016年6月8日,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人李志国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认为被告人李志国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国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国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国先行羁押四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