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若茜与李明杨、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若茜,李明杨,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990号原告:徐若茜,女,200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王二换,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明杨,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黄口镇徐商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5532559780。法定代表人:杨艳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民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852460082Q。负责人: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若茜与被告李明杨、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李明杨未答辩。被告腾龙运输公司辩称:1、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明杨,被告腾龙运输公司仅为该车的挂靠公司,其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2、车辆在人民财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明杨应承担同等责任,除去交强险外应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萧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名字与医疗费、病例中的名字不一致;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3月21日,被告李明杨驾驶皖L×××××号货车与原告徐若茜相撞,造成原告徐若茜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杨负全部责任,原告徐若茜负无责任;2、肇事皖L×××××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明杨,挂靠在腾龙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徐若茜与医疗费单据、病例中的患者“徐若曦”是否为同一人问题,原告主张二者系同一人,被告主张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在医院出具的证明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例中显示的患者姓名、住院时间、治疗范围等,与该份证明及事故认定书能够互相印证,××例及医疗费单据中的“徐若曦”即为本案原告徐若茜,对被告的该项证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每天163.33元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不应按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为孤证,无劳动合同、收入流水、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对其据此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50元;3、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709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父母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乘坐火车返回家中的火车票,火车票显示的时间及乘坐区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住院地点相符,同时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在得知原告受伤后返回家中照顾原告符合人之常情,对上述合理的交通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4、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财产损失的充分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外购器材问题,原告主张应当赔付,被告主张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不应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购买足踝固定支具的发票,××例中诊断的足部骨折的诊断证明,其购买该项辅助器具的费用应为其合理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腾龙运输公司主张应按同等责任赔偿。本院认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杨负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已经送达事故双方,被告李明杨并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主张按同等责任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441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护理费800元(50元×16天),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709元。以上共计17250.3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杨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皖L×××××号货车与原告徐若茜相撞,致使原告徐若茜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明杨负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腾龙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腾龙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保萧县支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250.3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李明杨及腾龙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若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7250.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若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明杨、萧县黄口腾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晏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