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胡仁华与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华,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60号原告:胡仁华,男,汉族,1960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林,重庆市江津区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波,男,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胡仁华与被告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波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冀东水泥厂朋友介绍认识后,彼此之间成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装修永川的住房之需,在2015年10月12日向我借款40000元救急,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0月27日归还。于是在原告家当即将40000元给予被告。至今被告未归还,经原告一直催收,被告故意不接电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赵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波原在冀东水泥厂做工,后来经过冀东水泥厂的朋友介绍,原、被告之间便成为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装修永川的住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直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赵波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赵波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赵波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公告,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作为朋友关系,出于信赖,原告将资金无偿借给被告使用,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可被告不诚信,借款使用后,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仁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波负担,限被告赵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平审 判 员 陈先德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