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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宜兴现代生活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现代生活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3107号原告(反诉被告):宜兴现代生活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住宜兴市宜城街道汣滨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董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受管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君(受管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管理公司营运部经理。被告: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住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北环路333号。法定代表人:章伯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住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107号。负责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受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畏(受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商务公司、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张燕君,被告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张燕君,被告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吴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租金13万元;2、判令被告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立即搬迁,将房屋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费用(含租金、物业费、经营管理费)13万元。其诉称,2012年11月2日,他公司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承租他公司位于宜兴市××号现代生活广场的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后由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经营不善亏损,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他公司同意将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租金、物业费、管理费由原来的26万元下调至22万元,同时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承诺每三个月支付租金、物业费、管理费计55000元。嗣后,由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未能��约支付2016年6月24日至12月23日的租金、物业费、管理费95000元,他公司于2016年10月委托律师发函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经多次催讨,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仅支付5000元。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201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他公司要求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年26万元的标准执行,扣除实际付款,还应支付13万元。同时因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商务公司承担。被告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辩称,根据租赁合同及附件,租期四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45625元,总计182500元,他公司已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已到期的租金金额,无需支付租金。未支付的13万元是经营管理费用,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收取经营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他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商务公司未作答辩。反诉原告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管理费49.2173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将其主张的返还管理费49.2173万元变更为51.0079万元。其反诉称,他公司与反诉被告从未签订《商户经营管理合同》,不存在经营管理关系,也未实际履行管理义务,反诉被告收取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将收取的管理费返还给他公司。反诉被告管理公司辩称,他公司的收费有合同依据,而且实际履行了接近四年,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该遵守签订的合同,他公司将所有的费用拆分成三部分,是法律不禁止的,也是为了避税以及他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他公司认为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双方应该遵守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管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含附件)一份。合同约定,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承租管理公司位于宜兴市××号现代生活广场指定商铺(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作为经营“音乐静吧”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合同在租金、管理费及支付方式条款中双方约定:商铺起始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年为45625元,商铺起始物业管理费按使用建筑面积计算,每年为18250元,商铺起始经营管理费按使用建筑面积计算,每年为130375元,三项共计194250元。后三年的上述三项费用分别为:第二年租金45625元,物业管理费18250元,经营管理费140088元;第三年租金45625元,物业管理费18250元,经营管理费176125元;第四年租金45625元,物业管理费18250元,经营管理费196125���。三项费用的支付方式:每12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2个月。首期租金及管理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各期租金及管理费必须提前30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本月应付款项转至管理公司指定账户。同时,租赁合同还约定: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商铺交管理公司验收收回,并签署商铺回收验收交接单和结清相关费用。同日,管理公司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签订现代生活广场“业户经营管理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由管理公司对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经营的商铺“COCO音乐酒吧”(经营范围:“音乐静吧”)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内容,合同均作了详细规定。合同期限为4年,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商铺使用人承诺并保证定期向管理公司交纳商业经营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用及水、电等其他费用。在商业经营���理费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费用按照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标准执行。合同订立后,双方即按约履行。2013年12月26日,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负责人沈杰授权其兄沈俊代表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现代生活广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鉴于双方已签署现代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以及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在2013年4月8日将承租人放置于负一层的厨房设备当做废品处置,从而造成承租人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出租人免除承租人2.5个月租期(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8日)的租金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玖拾叁元。2、承租人自2013年12月24日起,租金支付方式:由每12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12个月租金,改为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支付3个月租金。2015年10月13日,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向管理公司书面申请,要求年租金在���有基础上降低3万元∕年。管理公司收到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申请后,经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协商,于当年就租金、物业管理费、经营管理费减免扶持政策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共4条,其中第1条规定:在双方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减免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第三年度(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租金、物业管理费和经营管理费一个月(共计人民币20000元)。审理中,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在承租期间向管理公司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经营管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的清单及已开具的收费发票。在该清单上,管理公司注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租赁期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共需缴纳租金、管理费合计898213元,实际缴纳租金、管理费705720元。另外管理公司还收取商务公司宜兴���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给予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减免共计62493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租金、管理费还欠130000元。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对管理公司提供的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在承租期间向管理公司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经营管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的清单所确定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另查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应当交纳的四年租金已全部交纳,目前尚欠的130000元为物业管理费和经营管理费。涉案商铺系江苏晨兴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造,该公司已授权管理公司对涉案商铺全权经营管理及对外出租。管理公司在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签订现代生活广场“业户经营管理合同”后,为现代生活广场的经营举办了各类宣传活动,对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从事的“沈记面馆”在《扬子晚报》宜兴现代生活广场专刊上刊登了广告。租赁合同期满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未能将租赁的商铺交还管理公司。再查明。管理公司在2013年7月10日已取得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系商务公司下属依法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管理公司提供的现代生活广场租赁合同及附件、业户经营管理合同及附件、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减免扶持政策”协议、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的(减免)申请、交费清单及开具的收费发票、江苏晨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初始登记证、宣传活动的图片、《扬子晚报》宜兴现代生活广场专刊,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支付费用凭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为自己的经营活动而与原告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业户经营管理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期满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应当及时向管理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和经营管理费,同时将承租的商铺交还出租人管理公司。由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系商务公司下属依法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在本案中的债务应由其与商务公司共同承担。管理公司基于其与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签订的业户经营管理合同及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经营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辩称租金已全部付清,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其余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商务公司宜兴分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宜兴现代生活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和经营管理费130000元。二、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现代生活广场商铺交还宜兴现代生活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三、驳回反诉原告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由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宜兴现代生活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无锡易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宜兴现代生活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林审 判 员  孙梦侠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