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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与黄永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黄永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986号原告: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住所地灵山县江南大道竹山园路口。经营者:周莲彬。被告:黄永万,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与被告黄永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周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259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590元按照年利率18%,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590元,被告为此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并定于2016年5月1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黄永万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590元,被告为此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款单》对欠货款的数额已结算清楚,被告没有如数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8%,从2016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万支付货款1259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25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灵山县灵城镇华新装饰材料部。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由被告黄永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凡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