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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银川红色健康特产营销中心与银川市兴庆区芳源味枸杞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红色健康特产营销中心,银川市兴庆区芳源味枸杞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103号原告:银川红色健康特产营销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金鹰国际村****号。投资人:陈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风杰,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芳源味枸杞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号。经营者:康宁,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红色健康特产营销中心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芳源味枸杞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际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芳源味枸杞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红色健康特产营销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46.40元、利息9179.80元(自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27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果枸杞芽茶系列产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446.40元。但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银川市兴庆区芳源味枸杞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红色健康无果枸杞芽茶货款合计人民币51446.40元(伍万壹仟肆佰肆拾陆元肆角),芳源味枸杞坊,2014年4月4日,康宁”。《欠条》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芳源味枸杞坊发票专用章”。2016年6月29日,康宁再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51446.4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917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银川市兴庆区芳源味枸杞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芳源味枸杞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红色健康特产营销中心货款51446.40元、利息9179.80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芳源味枸杞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楠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心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