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延全与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延全,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77号原告:曹延全,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308XL。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光,男,汉族,住重庆大渡口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琼,女,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曹延全与被告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征重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远、被告重庆长征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外琼、张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780元(1050元/月﹡3个月*120%)。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2月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焊工工作。每月工资为9300元,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违法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切实保护原告合法劳动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重庆长征重工辩称,原告是自己放弃缴纳社保,被告已将原告自行承担的社保费用支付给原告,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延全自2015年2月进入被告重庆长征重工工作,至2016年4月离职。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该份劳务协议主要做了以下约定:协议于2015年3月17日生效,于2015年9月30日终止;原告曹延全在被告重庆长征重工担任装配岗位工作;被告公司安排原告执行计件制,原告按生产计划完成当月生产任务等。原告曹延全在被告重庆长征重工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曹延全与被告重庆长征重工因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争议发生纠纷,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476号),裁决驳回原告曹延全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请求。原告曹延全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476号)、《劳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延全自2015年2月进入被告重庆长征重工工作,至2016年4月离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工作期限于2015年9月30日届满,故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无需一方明确表示并送达对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互不履行义务之日即劳动者离开单位,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资等则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满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本案中,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已经不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到失业保险金。同时,被告重庆长征重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且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劳动者原因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4月离开被告处,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原告不能申领失业保险金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所致,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依法确认被告重庆长征重工应赔偿原告曹延全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3780元(1050/月×3个月×120%),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延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780元。如果被告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原告曹延全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长征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远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