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邬柄印与武桂杰、周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柄印,武桂杰,周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0号原告:邬柄印,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桂杰,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周广亮,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原告邬柄印与被告武桂杰、周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柄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桂杰、周广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柄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邬柄印提出,因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周广亮担保责任的追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武桂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周广亮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年初,被告武桂杰还款8500元。被告武桂杰、周广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武桂杰因经营酒吧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周广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年初,被告武桂杰向原告邬柄印还款85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现有被告武桂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桂杰偿还原告邬柄印借款本金51500元;二、被告武桂杰给付原告邬柄印借款本金515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武桂杰负担。以上执行款项,被告武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