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敬坡与陈勇、张丽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敬坡,陈勇,张丽荣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597号原告:付敬坡,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彰武县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张丽荣,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系被告丈夫。原告付敬坡与被告陈勇、张丽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敬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被告及被告张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敬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32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二被告将林地12亩、尤大黑人口地8亩共20亩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350元,承包期3年,承包费21000元。同年3月11日双方就上述土地承包期续签了5年,约定后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费20000元。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同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包费40000元。后因该承包地存在纠纷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履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承包费4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8000元,余欠3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陈勇、张丽荣辩称,付敬坡所述土地承包协议内容、支付承包费40000元及欠据均属实,但是我们实际偿还了三次共计10000元,其中有2000元的收据找不到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二被告将林地12亩、尤大黑人口地8亩共20亩承包给原告,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350元,承包期3年至2017年秋后,承包费21000元。同年3月11日双方就上述土地承包期续签了5年至2022年秋后,约定后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费20000元。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同时约定:如土地出现任何问题都由二被告负责,退赔原告所交的承包费,并赔偿银行3倍利息。同年3月11日被告陈勇收到原告交付的承包费40000元。后因该承包地存在纠纷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陈勇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承包费4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8000元,余欠3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就欠款利率达成一致,同意按月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缔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经成立,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因该承包地存在纠纷导致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承包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约定和承诺按时向原告退还全部承包费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10000元,因原告只认可其偿还8000元,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欠款利率达成一致,同意按月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张丽荣返还原告付敬坡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勇、张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进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