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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益鹤、姜建东等与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益鹤,姜建东,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56号原告:谢益鹤,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姜建东,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周科召,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2544950313,住所地温州市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大厦10楼1007-1012室。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董事长。原告谢益鹤、姜建东与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邦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益鹤、姜建东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益鹤、姜建东起诉称:原告谢益鹤系杨和平朋友。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本文》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豪庭B201号商业用房1639.76平方米以29515680元的价格卖给两被告;原告谢益鹤前期支付的28090000元作为购房款的首付。近期,被告告知涉案商品房另有他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另查明,被告已取得涉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谢益鹤、姜建东与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本文》合法有效。原告谢益鹤、姜建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本文》、《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就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豪庭B201号商业用房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峰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商品房预售证、滨江豪庭商品房销售情况资料。原告提供的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这些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原告谢益鹤、姜建东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峰邦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本文》。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卖人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与方岩街路口、编号为外滩G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证号为苍国用(2013)第02-3821号]。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江滨豪庭[暂定名]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330327200802092,施工许可证号为330327200906150101。第二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预售许可证号为苍房售许字(2012)第003号。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第B幢201号房(系苍南县住建局备案资料显示的裙楼二层商业房的一半)。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商业,其建筑面积共1639.76平方米。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0元,总价款29515680元。合同同时对买受人付款时间、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出卖人交房条件、时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1、涉案江滨豪庭建设项目共2幢商品房,其中商铺共4套,分别为裙楼一层(即一套),面积1287.25平方米;裙楼二层(即一套),面积3279.52平方米;小卖部共二套,面积共计56.62平方米。2、涉案预售许可证于2012年4月9日取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评价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满足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合法四个要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商品房虽位于江滨豪庭裙楼二层(仅一套)中,但其面积仅为该裙楼二层面积的一半,且没有明确的四至,可见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标的确定、可能和合法的合同有效要件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本文》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益鹤、姜建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益鹤、姜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郑丽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