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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鑫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杨、阮治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鑫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杨,阮治民,崔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744号原告:太和县鑫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李洪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杨,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阮治民,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崔素梅,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太和县鑫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丰典当公司)与被告刘杨、阮治民、崔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丰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影、赵腾飞、被告崔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阮治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加罚息;2、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全国统一当票》、《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五个月,月利率为0.2%,月费率1.7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全国统一当票》,延期两个月。同时约定被告刘杨、阮治民、崔素梅如逾期还款除计收息费外加收罚金。崔素梅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刘杨提供位于太和县国泰路西侧计划委员会家属院住宅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50万元。被告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至今未能全部还款结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现依法提起诉讼。刘杨、阮治民、崔素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刘杨、阮治民与鑫丰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当物甲方(刘杨、阮治民)用作典当的当物为XX路西侧计划委员家属院刘杨住宅。第二条当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及处置当物后清偿顺序2.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当物抵/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鑫丰典当公司)代垫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2绝当处置当物后所得价款按以下清偿乙方的债权:(1)乙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3)当金。第三条当金及用途3.1当金为(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第四条典当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第五条综合费用、当金利息5.1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月综合费率合计为月19.8‰。以当金为基数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利息和综合费用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甲方逾期还款、付息、付费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期还款,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甲方应依据所欠的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罚息,并且每日按当金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同日,刘杨、阮治民与鑫丰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刘杨、阮治民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国泰路西侧计划委员家属院住宅抵押,为上述典当合同提高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崔素梅对上述典当合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29日,刘杨、阮治民、崔素梅与鑫丰典当公司约定延长上述典当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29日。合同到期后,鑫丰典当公司多次催要上述借款,刘杨、阮治民未能归还。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刘杨、阮治民向鑫丰典当公司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在逾期期间,双方约定的加罚息、利息、综合费用一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刘杨、阮治民与鑫丰典当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刘杨、阮治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刘杨、阮治民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典当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崔素梅对上述典当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刘杨、阮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鑫丰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杨、阮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和县鑫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及逾期利息、综合费、加罚息(自2016年6月20日至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24%一起计算);二、太和县鑫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杨、阮治民共有的位于在太和县XX路西侧计划委员会家属院住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崔素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杨、阮治民、崔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峻审 判 员  凡昊明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