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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志国与冯彩涛、代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国,冯彩涛,代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264号原告江志国,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保达、董丹,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彩涛,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代震,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李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江志国与被告冯彩涛、被告代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保达、董丹,被告冯彩涛,被告代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国诉称,2016年12月4日7时50分,被告冯彩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江志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8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江旭生活费5657元(28285元/年×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0元(40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3000元/30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其余损失原告不再向被告冯彩涛和被告代震主张。被告冯彩涛、代震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代震,冯彩涛是借用代震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冯彩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顺行在后的原告江志国驾驶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彩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营养饮食,禁止下地负重。2.指导功能锻炼。3.两周后门诊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以上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1824.5元。2017年4月5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江志国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志国护理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江志国误工期限为150天。4.被鉴定人江志国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原告系即墨市宏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东九六夼村系失地村庄。原告之子江旭,2002年8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彩涛给付原告款4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冯彩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1824.5元,自费药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为26820.6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四肢内固定钢板费24960元,应按50%扣除自费药,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自费药本院认定为14340.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江旭生活费5657元(28285元/年×4年×10%÷2人)、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15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024.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683.9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0836.9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80836.9元。因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冯彩涛、被告代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彩涛诉前给付原告款48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志国经济损失180836.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江志国176036.9元,支付给被告冯彩涛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5034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