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仕平与任广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仕平,任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仕平,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广,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徐仕平因与被上诉人任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5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仕平上诉称:一、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管辖权错误。上诉人收到12万元银行转款并非在被上诉人处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与李秀华合伙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应归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四川省南江县沙河镇诸葛寨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投资开发而产生的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四川省南江县沙河镇,且上诉人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四川省南江县沙河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532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广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仕平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任广现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通江县涪阳镇,因此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徐仕平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任广与李秀华合伙结算纠纷的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的范围。因此,徐仕平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