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葛剑与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剑,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710号原告:葛剑,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原告葛剑与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明,被告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葛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7,6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日×6日)、误工费34,072.10元(6,814.42元/月×5个月)、护理费2,250元(1,500元/月×1.5个月)、营养费1,800元(1,200元/月×1.5月)、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中午,原告在本市漕溪北路XXX号百脑汇徐汇店XXX楼的五月罗马海鲜自助餐餐厅吃完饭后,去该楼层的厕所,该厕所内有两小间,由于其中一间堆放了很多杂物,原告只能使用另一间。原告从厕所出来时,因为地滑,原告趔趄了几步,重重的撞上包着铁边的木门上,门轴当即断掉了,致使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明知事发楼层从事餐饮经营,而且即将进行装修,疏于对地板的油污进行保洁,没有铺设防滑垫以及警示标志,且当时该楼层仅剩五月罗马海鲜自助餐厅在营业,被告管理松懈混乱,杂物乱堆放等等,致使本起事故发生,被告未对在该场所内活动的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铺设了防滑垫,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受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事发时该商场在装修,XXX楼的餐厅继续经营,商场内的厕所是被告负责的,每日有固定班点对厕所进行清扫。原告在事发后和被告进行过联系。由于目前该厕所已经重新装修过了,被告也未保留当时厕所状况的证据。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未能提供足额票据,故被告不认可交通费200元;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原告在上海居住,但其户籍在青岛市,故应当按照青岛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原告受伤后收入未减少,故不认可误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中午,原告在本市漕溪北路XXX号百脑汇徐汇店XXX楼的五月罗马海鲜自助餐餐厅吃完饭后,去该楼层的厕所,该厕所内有两小间,其中一间堆放了很多杂物,原告从厕所出来时,因为地滑,原告撞上包着铁边的木门上,致使原告摔伤。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予3月30日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ORIF,于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锁骨骨折(左侧)、哮喘。此后,原告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7,665.20元(其中附加支付部分41元,医保统筹支付部分13,165.82元,伙食费26.30元)。原告在上海怡康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三角巾支付20元。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剑因意外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0日办理了居住证。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如下:2015年8月(税款所属时期,下同)232.50元、9月232.50元、10月232.50元、11月232.50元、12月232.50元,2016年1月5,037.02元、2月167.50元、3月107.50元、4月93.86元、5月81.09元、6月170.19元、7月140元、8月76.36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显显示,原告工资收入如下:2015年6月10日6,931.76元、7月10日6,765.98元、8月10日6,642.50元、9月9日6,642.50元、10月10日6,642.50元、11月11日6,642.50元、12月10日6,642.50元,2016年1月11日6,642.50元、2月3日7,582.89元、3月9日6,057.50元、4月8日5,394.77元、5月10日5,279.81元、6月8日6,081.73元、7月8日5,810元。凤凰光学安防(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葛剑系其员工,在其单位工作2年多,岗位为市场部眼镜科科长,年收入8万元左右,2015年3月实发工资(下同)7,829元、4月6,011.60元、5月6,796.76元、6月6,931.76元、7月6,765.98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6,642.50元,2016年2月7,582.8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医疗费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及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税单、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发时原告就餐楼层处于装修状态,仅一家餐厅处于营业状态,被告在厕所内堆放杂物,对地面未能及时清洁,导致厕所内环境脏乱,原告因此摔倒受伤,被告作为管理方,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使用厕所时已注意到地面状况,但原告在行走时未能切实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过失与其发生人身损害存在一定关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本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份额。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24,452.08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由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且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无法确定,故本案对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处理。对于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事发后的减少情况,确认误工费4,1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及营养期限,确认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和工作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时在本市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凭据确认律师费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剑医疗费24,4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60,156.08元的70%计112,109.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计2,115元(葛剑已预缴2,126元),由葛剑负担815元,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葛剑负担720元,上海百脑汇电子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