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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仟信大药房、罗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武汉仟信大药房,罗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186号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启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住所地洪山区北洋村特9号E区第5-6门。法定代表人:张华。被告:罗杨,女,汉族,1960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被告罗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被告罗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849元以及违约金4,769.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在原告业务员催款的情况下,2015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一在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偿还欠款,2、如被告一未按上述还款时间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3、被告二为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被告罗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在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存在货物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乙方)双方经对账于2015年12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3,849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分3期偿还欠款,具体为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3,849元,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如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0%违约金,被告罗杨(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及可能存在的违约金存在连带保证责任,若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协议签订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6日,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账务说明》一份,该账务说明载明了原、被告之间货物购销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尚欠货款金额共计23,849元。因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未按期向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遂引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出库清单复印件、还款协议、账务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确认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故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849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769.8元,该违约金为原告与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自行约定,目的在于保证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按期还款,两被告对此违约金约定也属明知,故本院确认该违约金金额尚属合理范围,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69.8元。被告罗杨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被告罗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向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84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向原告湖北格林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6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杨对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上述两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仟信大药房、被告罗杨连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跃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郑榛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