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华锦房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锦房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486号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清远路919号4幢7楼。法定代表人:沈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华锦房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路235号2楼。法定代表人:费锦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朝阳,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公司)与被告湖州华锦房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建、施亚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珏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156178元;2、被告偿付原告审计费损失274261元;3、被告承担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费9570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为:1、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77522元;2、被告偿付原告审计费损失464372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浔行政综合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经济协议书》(以下简称《经济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湖州市南浔区行政综合办公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包括施工现场办公设施用电、民用生活区用电、施工用电等所有水电工程,同时按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的13.5%交纳给甲方规费税金等内容。2009年9月,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南浔区行政中心办公楼装饰工程中的水卫、电气、消防、暖通风等安装工程,被告按其工程总造价的12%交纳给原告方规费税金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湖州市南浔区审计局审核最终工程总造价为14292089元,分别扣除13.5%以及12%的规费税金,总计应付被告工程款为12412478元,而原告先前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2790000元,故超付了377522元,本案所涉工程送审数额为18933953元,最终由南浔审计局审核最终审定数为14292089元,净核减数为6633890元,致使原告多承担审计费用464372元,被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费95703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经济协议书》,于2009年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均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且交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已完成结算。2、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790000元中,已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包括管理费,税金等在内的所有的费用,不存在原告超付的情形。3、关于审计费用,原告是总包单位,审计费用应当按照总包单位和业主单位的约定来进行分担,关于水电费,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管理费中已包含被告方应该支付的包括水电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审计费损失、水电费是重复收取费用。故原告并未超付工程款,被告无需返还,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审计费用、水电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济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就工程作出约定的事实。2、《已付款确认书》,由被告股东董利强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经合计支付被告工程款共12790000元的事实。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用以证明该工程送审后被审计局核减,故原告多承担审计费用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业主签订合同,承包南浔区行政综合办公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并对工程款项和工程期间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原名为浙XX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变更登记为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6、湖州南浔城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出具的《证明》及《南浔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实施办法》各1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南浔行政办公楼的工程以及装饰工程目前结算已经全部结束,原告已经按规定代扣审计费用的事实。7、《收款收据》及南浔城市新区投资公司的传真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被业主方扣除水电费用的事实,原告按照定额来推算向被告主张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除上交甲方管理费用以外,其余归乙方工程进度款。且《经济协议书》中也对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作出了约定,但并没有约定审计费、水电费用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送审单位是原告和业主方,扣减的审计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关于审计费用原告和业主方没有作出约定,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于证据5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的。对证据6中《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既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也无法证明实际代扣具体的审计费用金额。证据六中的《审计办法》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承担审计费用损失的依据。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中载明的金额为712987元,原告不能用其与南浔城市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多个项目的费用向被告主张。对证据七中传真的三性均有异议,既没有南浔城市新区投资建设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原告的确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1、2、3、4、5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明原告被业主单位扣减了相应审计费,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经济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用以证明被告承建了南浔区行政综合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经南浔区审计局审核,审定造价为10970623元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及造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承建南浔行政中心办公楼装饰工程中的水卫、电气、消防、暖通风等安装工程,并经审核安装工程造价为3321466元的事实。3、转帐凭证、收款收据、进帐单,用以证明被告按《经济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缴纳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笔保金于2010年2月11日被退还的事实。4、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3日的南浔区行政综合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汇报资料,证明南浔区行政综合办公楼在2009年7月5日已完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济协议书的约定,保证金应于2009年7月20日前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5%利率计收利息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与业主单位签订,用以证明关于审计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能由被告承担的事实。6、2011年浙江省第二批“钱江杯”评选获奖名单,证明湖州市南浔区行政综合办公楼工程获评“钱江杯”,符合奖励50万元的条件,根据经济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获得相应奖励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汇报材料不是竣工结算报告。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虽然合同中未就审计费用、水电费作出约定,但有关审计费用、水电费是按工程惯例另外支出的。证据6仅是网上下载的内容,三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该工程送审汇报的情况。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8日,原告华煜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华锦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经济协议书》一份,相关内容约定如下:甲方将其承建的湖州市南浔区行政综合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同时包括施工现场办公设施用电、民工生活区用电、施工用电等所有水电工程;工程承包内容性质:包工包料(临时设施包工不包料);施工质量承诺:必须达到“钱江杯”,争创“鲁班奖”,同时达到省级“安全文明施工标化”工地要求,奖罚质量标准按主合同执行;乙方交纳甲方规费税金:按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交纳(不包含个人所得税),合同内价款交纳13.5%;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建设单位来款情况、工程进度情况分期付给乙方。工程保修金按主合同规定执行,乙方领款时应提供有效的税务凭证,同时提供详细真实的该笔款项的使用与分配明细。2009年9月,原告华煜公司(合同称甲方)与被告华锦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相关内容约定如下:一(5)、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安装工程(水卫、电气、消防、暖通风工程);二(3)、乙方须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安排施工用款。甲方按照与建设方约定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外,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占比例拨付工程款。三(1)、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系甲方财产。甲方在扣除双方约定管理费及税金后,根据乙方的工程用款计划安排使用。关于付款及结算方法,四(1)、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签发后,除上交甲方管理费外,其余归乙方工程进度款,(3)双方约定按乙方工程总造价上交甲方管理费及税金共12%,其余部分归乙方所有,所有结算均由乙方编制。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2015年2月3日,经结算审定:南浔行政综合办公楼工程(安装)送审数13148264元,审定数8208208元,核减数4940055元,另南浔行政综合办公楼工程(安装核增)1992027元;人防物资库工程安装部分送审数1298882元,审定数770388元,核减数528494元;室内装饰工程安装部分送审数4486807元,审定价3321466元,核减数1165341元。因原告认为,工程总造价为14292089元,扣除13.5%及12%的规费税金后,应付被告工程款12412478元,而原告已经支付1279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377522元。因涉案工程送审数额为18933953元,最终审定数为14292089元,核减数额6633890元,致使原告多承担审计费用464372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因工程被业主方扣减的水电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部分即95703元,故诉至我院。另,被告前身浙XX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4日变更为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湖州南浔城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湖州市南浔区行政综合楼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未就审计费及水电费的承担作出约定。2006年7月15日,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南浔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而由区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其审计成本在核减投资款的7%以内由区政府财政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区政府审定,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上缴区财政专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的认定。首先,关于工程款,经南浔区审计局审核,南浔行政综合办公楼工程安装部分审定价为10970623元,被告方按合同约定的13.5%应支付的管理费为1481034元。装饰工程审定价为3321466元,被告方按合同12%应支付的管理费为398576元。故被告方应支付的管理费共为1879610元。涉案工程总造价14292089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管理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2412479元,现原告已支付1279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77521元。其次,关于审计费用,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经济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建设单位来款情况、工程进度情况分期付给乙方”的约定,甲方承担审计费及水电费后,乙方也应承担相应部分。但原告与业主单位未就审计费用的作出约定,也未与被告方作出约定,事后亦未达成协议,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送审,2006年的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南浔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亦不约束本案被告方,故审计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最后,关于水电费,原、被告未在合同中就该问题作出约定,双方又不能就具体水电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按照定额的方法计算水电费,但无法具体说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的9570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华锦房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775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6元,减半收取65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588元,由原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22元,由被告湖州华锦房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