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唯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唯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46号原告:宁波唯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54521203T),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28号1幢(洪塘投资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04884107F),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工业园区荣吉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徐镭,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唯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01406.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日,原告宁波唯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301406.36元,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头盔喷漆加工费。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唯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30140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沃亚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