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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兴贵与杜政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贵,杜政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791号原告:杨兴贵,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张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政恒,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负责人:程基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桓,公司职员。原告杨兴贵与被告杜政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杜政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桓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飞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贵诉称,2017年3月5日10时35分许,杜政恒驾驶津N×××××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岳家庄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政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5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政恒赔偿。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后的诉讼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员受伤,要求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一伤者的医疗费赔偿份额,请法院平均分配。被告杜政恒辩称,事故车辆杜飞是登记所有人,事故时我借他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药费单据均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0时35分许,杜政恒驾驶津N×××××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岳家庄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杨兴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杨兴贵及其乘车人代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7(191703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贵与杜政恒负事故同等责任,代丽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等。原告支付医药费54936元。被告杜政恒事故后为原告垫付款8000元。另查明,杜飞系津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杜政恒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损失50%,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杨兴贵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政恒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400元。本次事故原告与同时受伤的代丽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平均分配。被告杜政恒垫付款与赔偿原告的损失款互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400元。二、被告杜政恒赔偿原告医疗费4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51936元的50%即25968元与垫付款8000互抵后,实际再赔偿17968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杜政恒承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菲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