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行审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谢秉月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鼎市国土资源局,谢秉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82行审136号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玉龙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3004035278J。法定代表人:郑兴邦,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谢秉月,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谢秉月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09年3月26日开始在位于硖门乡秦石村二罗一地点1.62亩的水田作为建设养猪场用地,该地系其向硖门乡秦石村村民王孝玉租赁,租期从2009年3月26日开始,一年一租,每年租金300元,双方有签订租地协议。2009年3月,被申请人谢秉月开始在该地动工建设,至2009年5月建成四座钢架铁皮房,地面全部水泥硬化,养猪场于2009年7月投入使用。经实地勘测,违法建设总占地面积为1080平方米,其中四座钢架铁皮房占地面积为530平方米,水泥硬化空地面积为550平方米,土地类别为水田,该宗地符合福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并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谢秉月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其在硖门乡秦石村二罗一非法占用的108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秦石村集体;2.没收谢秉月在硖门乡秦石村二罗一非法占用的108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谢秉月非法占用的108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罚款额计21600元。现法定期限已满,被申请人谢秉月仅履行第三项罚款部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鼎国土资行罚字(2016)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查,谢秉月于2009年3月26日向硖门乡秦石村村民王孝玉租赁位于硖门乡秦石村二罗一地点一块1.62亩的水田作为建设养猪场用地,租期从2009年3月26日开始,一年一租,每年租金300元人民币,双方有签订租地协议。”的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黄 仙审 判 员 刘晓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高腾涛书 记 员 杨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