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5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兴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上海兴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5044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萧伟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琦,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兴田。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厂)与被告上海兴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易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兴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因侵权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陆万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壹拾万元。事实和理由:“上☆工”商标是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自1997年起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上☆工”产品自1997年起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上☆工”商标的商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嘉定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大量标有“上☆工”商标的商品。经原告鉴定确认,均为假冒商品。被告兴易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3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上☆工”商标,注册号为11488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3类金属切削刀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1997年、2001年、2013年,“上☆工”商标先后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5年,“上☆工”商标在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中被评为最具潜力的上海老商标。2009年,国家商标局认定“上☆工”商标为驰名商标。1997年、1998年,上工牌麻花钻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6年,上工牌麻花钻、丝锥,硬质刀具被上海市名牌产品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2014年,上工牌麻花钻、丝锥、硬质刀具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2006年,上工牌数控刀具(孔加工刀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被告兴易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机电设备、金属材料、工具量具等。2014年8月20日,工商嘉定分局向被告下达了沪工商嘉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从浙江温岭以7650元的价格购进含有注册商标“上☆工”的直柄麻花钻13560支,在嘉定区塔城东路XXX号门店内加价对外销售,至2014年7月22日案发,一共售出1405支直柄麻花钻,货值金额为10440元。工商嘉定分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假冒注册商标“上☆工”直柄麻花钻壹万贰仟壹佰伍拾伍支,处罚款壹万肆仟元整。根据工商嘉定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取证照片,证实上述假冒“上☆工”牌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上☆工”商标。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上工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上海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嘉定分局笔录及所摄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号为114880号“上☆工”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直柄麻花钻与原告1148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金属切削工具”属相同商品。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销售的直柄麻花钻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上☆工”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涉案商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以及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等。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20,000元的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因原告代理人在同一时期在本院还代理了原告的数起类似案件,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上述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致其产品声誉受到影响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解放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兴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上海兴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上海兴易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郑 倩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是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