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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3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娜拉诉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拉,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3民初4号原告娜拉,女,藏族,住四川省色达县色柯镇。诉讼代理人黄川,重庆金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理人李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智,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娜拉诉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莉明、审判员罗丁、人民陪审员所朗让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拉及诉讼代理人黄川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不祥、被告李智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娜拉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各种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18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损失确定且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李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蔬公司”)签订《玛咖种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蔬公司向原告提供黑玛咖种苗,并对玛咖品种、数量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云蔬公司支付货款,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但云蔬公司却违反约定,向原告提供黄玛咖种苗,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经原告积极与被告一云蔬公司和被告二李智沟通,二被告均同意按照黑玛咖市场价格收购实际产出的黄玛咖,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收购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智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表、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了原、被告主体资格。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类型、股东情况以及被告李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玛咖种植购销合同、收据(原告支付玛咖种苗款390000元),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4、藏文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调查笔录(原告对证人的笔录)、对账单、收据、等证明玛咖种植出来的事实,及生产玛咖所产生的费用。5、(2016)川中证字第10940号《公证书》电话聊天记录中2015.12.22中原告与被告通话聊天记录中,原告问被告玛咖好多钱一斤,被告回答大概350到360左右,但不能给原告保证价格。2016.1.6原告娜拉与被告李智通话聊天记录中,原告问被告多少钱一斤,被告李智回答大概370。原告娜拉确认是370元一公斤,被告李智回答对。证明被告确认以370元一公斤收购。6、大棚租赁合同、收据。有(2016)川中字第1093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租用了四川绿山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大棚存放玛咖。7、(2016)川中字第10940号《公证书》中电话聊天记录中2015.12.22日原告与被告通话中被告约定交货地点为成都,但原告把货拉到成都后被告一直不来收货。2016.1.17-5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中被告李智一直要求原告在成都找仓库。被告一直不来收货后原告在郫县与四川绿山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棚租赁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租用仓库存放玛咖。8、原告支付四川绿山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据4张共计266000元,其中保证金14000元。9、(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99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种玛咖重量为3430公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9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实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一人限责任公司,因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又查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是原告为生产玛咖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经本院调查取证,四川绿山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天意证实:原告与四川绿山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共计168000元,租用大棚。对所支付的保证金14000元和2017年6月15日所支付的租凭费84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智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娜拉签订《玛咖种植购销合同》,原告支付了种苗费390000元,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提供了玛咖种苗,原告在种出玛咖根茎后才知道是黄玛咖,与合同签订的种植黑玛咖不符,原告随即给被告李智打电话通知是黄玛咖。被告李智答应照当时的黑玛咖价格370元一公斤收购,并约定在成都交货,后原告将玛咖运至成都郫都区,租用四川绿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仓库,以每月租金14000元的价格存放玛咖,至今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来收购玛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了黄玛咖种苗,但经原被告双方微信、电话约定,视为新要约,约定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以每公斤370元的价格收购玛咖。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以每公斤370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所生产玛咖3430公斤,共计370*3430=1269100元人民币,构成违约。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电话约定提取玛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玛咖毁损的责任。原告所诉的因生产玛咖所产生的人工费、化肥、农药费、租地费、管理费等损失是生产玛咖所产生的必要成本,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防止玛咖损坏而租用四川绿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仓库保存玛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保管玛咖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当庭提出玛咖损毁,重量减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被告李智对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股东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娜拉支付玛咖价款人民币1269100元;二、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娜拉大棚保管费人民币168000元;三、驳回原告娜拉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00元,由被告云南云蔬庄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莉明审 判 员  罗 丁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