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魏献珍、黄志兰等与胡道福、胡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献珍,黄志兰,崔晓伟,崔小会,崔小敏,崔亮,胡道福,胡方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号原告:魏献珍,女,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黄志兰,女,192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崔晓伟,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崔小会,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崔小敏,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魏献珍、黄志兰、崔晓伟、崔小会、崔小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亮,系魏献珍儿子,黄志兰孙子,崔晓伟、崔小会、崔小敏弟弟。原告:崔亮,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胡道福,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胡方芹,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魏献珍、黄志兰、崔晓伟、崔小会、崔小敏、崔亮与被告胡道福、胡方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亮(同时作为原告魏献珍、黄志兰、崔晓伟、崔小会、崔小敏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献珍、黄志兰、崔晓伟、崔小会、崔小敏、崔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胡道福、胡方芹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500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六原告是崔新明亲属。2014年4月25日,被告胡道福从崔新明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胡方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胡义桃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崔新明因病去世,六原告依法享有该债权。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及胡义桃索要,但二被告及胡义桃至今未还。被告胡道福未作答辩。被告胡方芹辩称:我向崔新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胡道福也在借据上签字,胡义桃签字作为担保人。后来崔新明跟我说家里孩子订婚需要用钱,我归还过4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沭阳县悦来镇悦来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胡方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胡道福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胡道福、胡方芹向崔新明借款50000元,由胡义桃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3%,每月付息1500元,经手人:胡道福,主管单位:胡方芹,担保人:胡义桃,2014年4月25日。”2016年7月27日,崔新明因病死亡。另查明:原告魏献珍是崔新明妻子,原告黄志兰是崔新明母亲,原告崔晓伟、崔小会、崔小敏是崔新明女儿,原告崔亮是崔新明儿子,崔新明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六原告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道福、胡方芹向崔新明借款,崔新明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崔新明死亡后,原告魏献珍作为其配偶,有权对夫妻共同债权中其应得部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六原告共同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对债权中崔新明遗产部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六原告未对各自的份额予以明确,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六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六原告请求被告胡道福、胡方芹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利息,虽未超过双方约定,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方芹辩称其已归还崔新明40000元,六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胡方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胡道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道福、胡方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献珍、黄志兰、崔晓伟、崔小会、崔小敏、崔亮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魏献珍、黄志兰、崔晓伟、崔小会、崔小敏、崔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胡道福、胡方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祝秋水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杨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