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宗民与李庆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民,李庆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民,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功,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宗民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宗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庆功归还陈宗民借款24万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庆功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庆功主张涉案借据系其受胁迫形成,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对胁迫的情形作出合理说明。一审庭审时,陈宗民申请本案的唯一目击证人出庭作证,但李庆功因心虚竟然不同意证人作证。李庆功系自愿出具借据,因此陈宗民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发生在2002年,按照当时的交易习惯是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据,因此借据就是交付借款的证明。李庆功辩称,李庆功系于2002年11月18日,受陈宗民及案外人李克生的胁迫出具借条,李庆功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0年9月起,李庆功与李克生合伙以养殖种兔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年底起,陈宗民成为李克生的下线,每月可以领取回报,如当月未能结清,就本息合计为下一个月的本金;后因资金断链,无法对外支付本息,李庆功、李克生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判处刑罚。陈宗民系为保住自己的非法高息,而胁迫李庆功出具借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宗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庆功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庆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宗民于2002年11月18日向陈宗民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宗民现款贰拾肆万元正,借款人李庆功(并加盖李庆功名章一枚),2002.11.18号”。陈宗民、李庆功双方对本案借款是否属实发生争议:陈宗民主张其在借款当日将现金24万元交付李庆功;李庆功不予认可,主张其只是向陈宗民出具了一张借条,陈宗民并未将借款标的交付李庆功。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宗民申请案外人李克生、李克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庆功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因陈宗民未在举证届满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案外人李克生、李克旺未经法院依法通知,本案亦不存在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且李庆功不同意,故对陈宗民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李庆功对其在2002年11月18日向陈宗民出具一张金额为24万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陈宗民是否将现金24万元交付李庆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陈宗民主张其在借款当日将24万元现金交付李庆功,李庆功不予认可,陈宗民应当对已将款项交付李庆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陈宗民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财产变动情况等基本事实,故陈宗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陈宗民主张李庆功偿还欠款24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申请费1870元,共计4320元,由陈宗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宗民申请证人李克生接受双方质询,李克生陈述:2002年时李克生在李庆功任总经理的养殖公司担任会计,在某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陈宗民在其家中以现金形式向李庆功交付了24万元借款,李克生帮助进行了清点,该笔借款李庆功用于个人投资使用。质证中,陈宗民对李克生证言无异议,李庆功并未在李克生陈述证言的过程中向李克生发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真实性应予确认。李庆功主张系受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陈述受胁迫的详细经过。一审中,陈宗民、李庆功均陈述系在李克生的家中(亦为李克生的预制件厂)出具借条,且李克生在场;李庆功亦自述系通过李克生向陈宗民借款。李克生于二审中陈述的证言,能够完整的反映借款的过程及借条的形成经过、李庆功借款用途。因此李克生的证言,与涉案借条能够相互印证李庆功向陈宗民借款24万元的事实。故陈宗民要求李庆功偿还借款24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借条并未载明利息,因此陈宗民主张的利息,自一审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本院依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陈宗民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宗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庆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陈宗民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陈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上诉人李庆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姚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