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7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樊宁与李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宁,李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431号原告:樊宁,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李富华,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生(系被告老表,特别授权),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樊宁与被告李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宁和被告李富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富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54,800元,合计294,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富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李富华因修建金沙大道延长线和装修宁南县公安局房屋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一年归还。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间被告李富华按总金额的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但是由于被告在2014年因涉案被司法机关收押,并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在2015年5月8日,被告之妻余某以转账方式偿还本金60,000元,直至今日被告仍欠借款140,000元,利息为: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200,000元的利息是54,0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5月,140,000元的利息是100,800元。因此被告至今欠原告本金利息294,8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富华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的好朋友,曾在2013年11月19日原告因购买私家车,向被告借款15万元(注:有宁南县农业银行转款凭据,该笔款项由被告妻子余德新的账户转到原告妻子冉崇莲账户,没有让原告打借条,是因为当时原、被告是比较信任的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在修建宁南县政府大道和其他工程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支20万元是事实(注:这20万元是原告到第三人处借来,再转借给被告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写借条,原告才好向第三人交代)。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由于被告在此期间承担的工程属于低价中标,单价低、质量要求高,导致所建工程出现严重亏损不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在被告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仍想方设法在2015年5月18日归还原告6万元(有宁南农业银行转款凭据);2017年1月24日归还原告1万元(有宁南农业银行转款凭据);2014年12月份被告在为原告修建松新至马桑坪一段公路时按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的合伙人刘炳万在结账时抵扣6万元给原告。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3万元,加上原告买车时向被告借的15万元,共计28万元。借款和还款相抵扣后,原告还应归还多收被告的8万元。综上所述,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归还本金,可不计利息。需要说明的是:为什么在本案的诉讼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和原告与合伙人刘炳万应抵扣给被告的工程款不提,在被告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作为好朋友关系,当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还款或结账,由于被告考虑与原告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一时放不下面子,没有追问原告还款,既然原告隐瞒事实、不通商量、不计朋友之情。为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的事实和要求,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判令原告归还多收的8万元给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证人颜鲁林证词;2、原告出示的借条和转款凭证;3、被告出示的2015年5月18日转款6万元和2017年1月24日转款1万元的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被告出示的2013年10月19日转15万元借给原告用于买车。原告质证:转款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支付的购水泥款。该15万元系被告之妻于2013年10月19日转给原告之妻,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系2014年8月16日,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原告借款,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宁与被告李富华系朋友,被告李富华以承建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樊宁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富华。2014.8.16.”。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给被告。2015年5月18日和2017年1月24日,被告由其妻余德新通过银行分别转款60,000元、10,000元给原告樊宁。后原告催还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富华以承建工程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樊宁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被告借款已两年有余,现原告要求归还,被告应按规定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54,800元,合计294,8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由其妻余德新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款60,000元、10,000元给原告樊宁,其借款尚有130,000元(200,000元-60,000元-10,000元)未归还,被告应及时偿还。对于被告辩称其在2013年10月19日由其妻转款给原告之妻15万元,系原告向其借款买车,要求抵扣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12月份被告在为原告修建松新至马桑坪一段公路时,按原告的要求,将被告与原告的合伙人刘炳万结账时6万元抵扣给原告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并未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富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宁借款130,000元(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樊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计2,861元,由原告樊宁负担1,599元,被告李富华负担1,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永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