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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建惠因诉咸阳市人民政府、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政府、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咸阳市礼泉县阡东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建惠。上诉人郑建惠因诉咸阳市人民政府、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政府、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街道办事处、咸阳市礼泉县阡东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建惠起诉称:起诉人与妻子购买了2017年3月5日T42次西安到北京西火车票,到最高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当日下午,起诉人在前往西安火车站途中,被自称是秦都区政法委的工作人员阻拦,后又被被告两名工作人员跟随并强制上执勤车辆。拨打110后,出警民警不作询问笔录。后起诉人再三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最终未能登上列车。后起诉人再次拨打120后,经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慢性硬膜下积液,应住院治疗。但因各种原因,起诉人未住院回至咸阳,后起诉人及家人被困在咸阳市教育局接待室。2017年3月8日凌晨,起诉人被带至吴家堡派出所,同时礼泉县公安局阡东镇派出所将起诉人妻子带到了阡东镇派出所。当日下午起诉人离开派出所被带往外地,直至2017年3月13日才回至家中。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拦截起诉人郑建惠到最高院递交《再审申请书》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限制起诉人郑建惠及其家人人身自由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起诉人郑建惠起诉没有咸阳市人民政府与其他被起诉人共同对其实施行政侵权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案件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郑建惠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郑建惠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载明的起诉人诉称的内容,即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根据,且其提交了相关证据。故一审裁定认定无事实根据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及庭审程序,即认定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立案,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合法权利。(四)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就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组新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有事实根据。一是“2017年3月5日拍摄于西安市火车站照片证据”共六张照片,一号照片为“站前分局执勤民警与郑建惠在西安火车站广场”,二、三、四、五号照片为“火车站候车大厅内西安铁路公安处执勤民警”,六号照片为“郑建惠拨打110电话手机截图照片”;二是2017年3月6日站前分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的复印件,及一张载有站前分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接处警视频的光盘;三是2017年4月27日吴家堡派出所出具的两份“出警情况说明”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郑建惠在起诉时是否能够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一般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或者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拒绝是否存在。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是起诉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郑建惠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2017年3月5日上诉人郑建惠及其妻子在西安火车站被人试图推上火车站管委会的执法车。其中一人出示警官证,称自己为咸阳市公安局民警,其他人身份不明。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咸阳市人民政府等七个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了其所称之行为。第三组证据出警情况说明载明:“违法行为人是郑建惠一家,他们自3月6日上午到教育局拒不离开,严重扰乱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郑建惠等人不听劝解,拒不离开……”仅能证明上诉人郑建惠及家人2017年3月6日上午到3月8日凌晨在咸阳市教育局逗留。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咸阳市人民政府等七个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了其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按照郑建惠所述,张明、武龙、冯玥、张小战、贾南兵、周亚军、刘刚等人对其实施了拦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代表咸阳市人民政府等七个行政机关或受委托共同实施了其所称的拦截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上诉人郑建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咸阳市人民政府等七个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从而也就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进而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建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仵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