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兰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兰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64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兰香,女,1955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现暂住临淄区。1997年10月21日因多次无理上访、不听劝阻、不接受安置、二次砸坏信访局办公室门、二次到省委领导住处拦截车辆,造成很坏的影响,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0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1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5月1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6月1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8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9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11月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12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5月1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12日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4年10月11日、2015年5月12日、2016年6月10日因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兰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兰香及其辩护人赵泮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以来,被告人崔兰香以进京非访滞留不归或扬言欲进京非访相要挟,或作为其在京非访同意返回临淄的条件等,向进京接访人员和信访工作人员强行索要钱物、生活费,要求为其报销医药费、充电话费等,以此作为其获取生活来源的手段。其中:1、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崔兰香以进京非访相要挟,先后让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王某1向其支付“生活费”、“生活补贴”等2500元;为其购置液化气、锅、面粉、食用油、蔬菜等花费9098.10元。2、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崔兰香在北京非访时,被在北京接访的临淄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李某发现,李某劝其回临淄。其以拒不返回临淄相要挟,以自称在齐都镇敬老院丢失东西为借口,让李某赔偿其现金900元。3、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崔兰香进京非访,被在北京接访的临淄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李某发现后,对其劝返过程中,让李某为其购买价值3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4、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崔兰香以要去北京非访相要挟,让齐都镇政府工作人员崔某为其充电话费100元,购买价值60元的十字绣一幅。5、2013年9月29日、11月5日、11日、12日,被告人崔兰香扬言要去北京非访相要挟,索要鞋、过年穿的衣服等,齐都镇信访办工作人员崔某带其到临淄区玉龙商场按照其要求,购买青岛孚德皮鞋、羽绒服、毛衣等物品共花费1040元。6、2013年11月,被告人崔兰香以进京非访或滞留北京不归相要挟,让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王某1为其报销2008年2月至2013年10月看病、买药费用4056.91元。7、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崔兰香签署《承诺书》后,从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王某1处拿走现金2300元。8、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崔兰香违反上述承诺再次进京非访,被接回后,向齐都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生活费,4月1日,被告人崔兰香以近期不进京非访为条件,从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处领取现金1000元。9、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崔兰香进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带至北京久经庄接济中心,其向到北京接其返回的齐都镇政府工作人员冯某索要现金200元。10、2014年国庆前夕,被告人崔兰香再次进京非访并滞留北京,以拒不回临淄随时准备上访相要挟,让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给其汇款,袁某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9日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为其银行卡存款300元,共600元。11、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崔兰香被行政拘留释放后,袁某为其买蔬菜、水果花费50元。1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崔兰香在北京AP**峰会期间进京非访并滞留。11月13日,其以拒不回临淄、要继续上访相要挟,向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冯某索要300元现金、电话费50元;并以拒不回临淄、继续上访相要挟,让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给其汇款,袁某于12月1日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为其银行卡存款300元。13、2014年12月15日、30日,被告人崔兰香以不去进京上访为条件,分两次从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处拿走现金400元,每次200元。14、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崔兰香因进京非访并长期滞留,被接回临淄后,以承诺保证在农历正月底前不进京非访为条件,向齐都镇政府的信访工作人员袁某索要生活费3000元、药费2000元、春节物资费500元,三项共计5500元。15、2015年2月、3月,被告人崔兰香以要进京上访相要挟,分别向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索要现金共2000元。16、2015年3月、4月,被告人崔兰香以继续进京上访相要挟,分别向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索要现金100元、280元,两次共计380元。17、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崔兰香进京非访并滞留北京,并以继续非访相要挟,向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崔某索要1000元生活费,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安排人员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为崔兰香银行卡存款1000元。18、2015年8月份,被告人崔兰香以进京上访相要挟,向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索要500元。19、2015年8月份,被告人崔兰香以进京上访相要挟,向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冯某索要现金660元,其中160元用于买锅。20、2015年北京抗战胜利日阅兵之前,被告人崔兰香进京非访并滞留北京,8月24日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为其充电话费100元;9月4日以继续非访相要挟,向进京接其返回临淄的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冯某索要现金1130元(其中生活费1000元、充话费100元、零花钱30元)后,才同意跟接访人员返回临淄。21、2015年9月份,被告人崔兰香进京上访并滞留北京,向进京接访的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于某索要现金500元。22、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崔兰香进京非访并滞留北京期间,以继续上访相要挟,让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给其汇款,袁某于10月27日为崔兰香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500元。23、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崔兰香进京非访并滞留北京期间,以在京继续非访相要挟,向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索要生活费,袁某安排冯某向崔兰香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1000元。24、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崔兰香进京非访并滞留北京拒不返回临淄,让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为其充话费100元;3月3日,以继续在京非访为要挟,向进京接其返回的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冯某、刘某、于某提出给其报销2016年1月份看病的药费2000元作为返回临淄的条件。返回后,其于3月4日从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处领取现金2000元。25、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崔兰香再次进京非访并一直滞留到5月中旬,期间以继续非访相要挟,向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索要生活费。袁某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为崔兰香银行卡存入1000元,5月4日通过临淄农村商业银行柜台为崔兰香银行卡存入了1000元。26、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崔兰香以进京上访相要挟,多次让齐都镇信访工作人员袁某为其支付或报销药费共计868.31元。综上,被告人崔兰香以上访为业,索要钱物价值41493.32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兰香多次实施强拿硬要钱物的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索要财物价值41493.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崔兰香对事实方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些钱财都不是其要的;对指控的数额认为有的是正确的,有的数额多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方面,因其对法律不了解,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不清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大部分款项系困难补助,并非完全以上访相要挟。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3、部分情节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不应重复处罚。经审理查明:多年以来,被告人崔兰香以进京非访滞留不归或作为其在京非访同意返回临淄的条件等,向进京接访人员和信访工作人员强行索要钱物,索要钱物价值9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月9日,被告人崔兰香在北京非访时,被在北京接访的临淄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李某发现,李某劝其回临淄。其以拒不返回临淄相要挟,以自称其在齐都镇敬老院丢失东西为借口,让李某赔偿其现金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北京见到了崔兰香,规劝崔兰香回临淄,崔兰香称其在敬老院的东西被盗,要求赔偿900元钱,其联系王某1后,迫于崔兰香去非访的压力,王某1经请示领导后同意给崔兰香900元钱,其就自己垫付了900元钱给崔兰香,以安抚崔兰香,并让崔兰香写了一张收到条,又给崔兰香买火车票,让崔兰香回了临淄。其从北京回来后,将收条给了王某1,王某1将其垫付的900元钱给了其。(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9日,崔兰香在北京非访,李某了解到情况后,劝崔兰香返回临淄,崔兰香以在敬老院时包不见了为由,向李某索要现金900元,否则就在北京上访。李某跟其汇报后,其又跟领导汇报并经同意后,为了不给政府造成很坏的影响,其让李某给了崔兰香900元钱,崔兰香写了一张“今收到补偿款900元(包及相关物品)从此不再追究此事”的收到条。李某给崔兰香买了火车票让崔兰香回临淄,收到条李某回来后给了其。(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9日,崔兰香在北京非访,李某见到崔兰香后劝说崔兰香回临淄,崔兰香不听,并以在敬老院里包不见了为借口,向李某索要900元钱,后李某通知了王某1,王某1又向其进行了汇报,其迫于崔兰香上访对齐都镇政府造成的影响,只好答应崔兰香的要求,崔兰香拿到900元钱后写了一张收条,工作人员又给崔兰香买了火车票,崔兰香才坐火车回了临淄。(4)崔兰香书写的收到条证实,崔兰香2012年1月9日收到包及相关物品的补偿款900元。(5)被告人崔兰香对该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述。2、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崔兰香进京非访,被在北京接访的临淄区信访局工作人员李某发现后,对其劝返过程中,让李某为其购买价值3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其在北京见到上访的崔兰香,并在北京空军招待所开了一个房间安置崔兰香,后来崔兰香说反映的问题没能解决,要离开去天安门、中南海上访,其一直给崔兰香做安抚工作,崔兰香又说手机光关机,打不了电话,要求买一部新手机,否则就要离开去上访,其联系齐都镇的王某1后,王某1为了稳住崔兰香,就同意买块手机安抚崔兰香,其就带崔兰香去挑选手机,花了300元钱给崔兰香买了一块直板的、诺基亚牌的手机。买了手机后,崔兰香跟其回了宾馆,冯某将崔兰香接回临淄,买手机垫支的钱王某1后来给了其。(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9日,崔兰香又去北京,李某在空军招待所给崔兰香开了房间安置崔兰香,后李某电话联系其称崔兰香要离开招待所,手机也坏了,要求李某买块新手机,其担心崔兰香离开招待所后联系不上,就让李某给崔兰香买块手机,李某花了300元钱给崔兰香买了一块手机。后来其给了李某300元钱。(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19日,崔兰香又去北京上访,李某在北京的空军招待所开了一个房间安置崔兰香,后崔兰香提出要离开宾馆,李某多次劝说,崔兰香说手机坏了,要求李某买块新手机,李某联系王某1后,王某1为了安抚崔兰香,就同意了崔兰香的要求,后李某花了300元钱给崔兰香买了一块手机,政府工作人员也顺利接回崔兰香。(4)被告人崔兰香对该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述。3、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崔兰香因进京非访并长期滞留,被接回临淄后,以承诺保证在农历正月底前不进京非访为条件,向齐都镇政府的信访工作人员袁某索要生活费3000元、药费2000元、春节物资费500元,三项共计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崔兰香要求查阅上访的资料,查阅完后,崔兰香提出了正月底前不去北京非访的五个要求,其中包括报销2012年齐都医院的医疗费2000元,买过年的物资,给3000元的生活费等。后来齐都镇政府为了稳住崔兰香,尽量让崔兰香在春节期间不去非访,无奈同意了崔兰香的要求,其制作了《人民来访登记表》,在“接谈内容”一项中有详细的谈话记录,当时工作人员陈某在场,并由崔兰香签字确认,在2015年2月3日支付给了崔兰香5500元的现金。这5500元钱是经齐都镇分管信访的书记任某同意后,2015年2月3日制作《各项补助领取单》,其从财政所领取的现金并给崔兰香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崔兰香来到综治办,当时其和袁某等都在办公室参与对崔兰香的接访,崔兰香说“快过年了,我要去北京上访”,经劝说崔兰香提出给其报销2012年在齐都医院看病的2000元钱,过年期间3000元的生活费,还要过年的物资等条件,就不上访了,因为怕崔兰香在过节期间上访,袁某答应了崔兰香的条件,并做了一个谈话记录,崔兰香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后袁某就带着崔兰香去财政所领钱了。(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崔兰香向政府索要5500元现金,其中包括3000元生活费,2000元药费和500元春节物资补助费,为了使崔兰香不再上访,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已答应了崔兰香的要求,给了崔兰香5500元。(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崔兰香因为非访被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接了回来,崔兰香又向政府要钱,不知道袁某是怎么和崔兰香谈的,最后给了崔兰香5500元(5)协议书证实,2015年2月2日崔兰香和齐都镇政府签订协议,从腊月十五至正月底给崔兰香生活补助费3000元,春节物资费500元,报销2012年4月13日齐都医院的医疗费2000元,共5500元。崔兰香在此期间的看病查体费用随时报销、在齐都镇敬老院居住,崔兰香在正月底之前保证不进京上访。(6)《各项补助领取单》证实,2015年2月崔兰香领取生活困难补助5500元的情况。(7)被告人崔兰香对该笔犯罪供述称,其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记不清楚了,其他事实和金额都对。4、2015年9月份,被告人崔兰香再进京上访并滞留北京,向进京接访的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于某索要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8日,崔兰香在北京非访被发现后,袁某安排其去北京接崔兰香,其和崔兰香多次沟通,后崔兰香提出给500元钱,就只在北京不去非访,不给钱就去非访,让政府难看,其请示袁某,袁某称只要在国庆节十天不非访,就给崔兰香500元,崔兰香答应后,其就给了崔兰香500元,崔兰香拿了钱没有写收据,从北京回来后,袁某给了其垫支的500元钱,袁某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崔兰香又去北京非访,其了解情况后,安排齐都镇工作人员于某去北京接崔兰香回临淄,于某联系崔兰香,崔兰香提出“在北京有路费、住宿、吃饭等花销,我回去可以,但是要给一些钱”,最后崔兰香答应于某给500元钱后在10月10日前不在北京非访,但是崔兰香不回临淄。到10月20日之前,崔兰香没有在北京非访。于某回来后填写了《各项补助领取单》,把垫付的500元钱的费用给结算了。(3)《各项补助领取单》证实,2015年9月份崔兰香领取2015年10月上半月生活费500元的情况,系于某代领。(4)被告人崔兰香对该笔犯罪予以供述。5、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崔兰香进京非访并滞留北京拒不返回临淄,3月3日以继续在京非访为要挟,向进京接其返回的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冯某、刘某、于某提出给其报销2016年1月份看病的药费2000元作为返回临淄的条件。返回后,其于3月4日从齐都镇政府信访工作人员袁某处领取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下旬,崔兰香又去北京非访,2月29日,政府安排其和刘某去北京接崔兰香,经多次电话沟通,崔兰香提出报销医疗费2000元钱就回临淄,否则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刘某向镇领导汇报后,领导称只要崔兰香从北京回来,不在两会期间去非访,就答应崔兰香的条件,后冯某电话通知了崔兰香,崔兰香才同意回来。3月3号早上其和刘某等接崔兰香回了临淄,隔了一天,袁某去政府领了2000元钱,在镇政府的院子里当着其面给了崔兰香,崔兰香没有写收据。(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一次全国两会即将召开时,崔兰香长期在北京滞留,领导安排袁某和冯某去北京劝崔兰香回临淄,但找到崔兰香后,经过沟通,崔兰香拒绝回临淄。在2月29日,领导安排其和于某去北京劝崔兰香回临淄,其和于某赶到北京和冯某会合后,冯某电话联系崔兰香,崔兰香表示不回临淄,在北京继续上访,后来崔兰香提出春节前看病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让她回来政府必须给报销,否则就在北京上访。其跟任某电话汇报后,迫于崔兰香上访施加的压力,领导同意了,其答应了崔兰香的条件,将崔兰香劝回临淄。崔兰香回来后,袁某从财政所拿了2000元钱给了崔兰香。(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左右,马上开两会了,其多次联系在北京的崔兰香,想让崔兰香回临淄,崔兰香说“1月份住院的花费2000元钱还没报销怎么回去,你们给报销了这2000元医疗费就回去”,迫于崔兰香造成非访的维稳压力,只好同意崔兰香的要求,后其和刘某、于某开车拉着崔兰香回了临淄,2000元的医疗费应该是崔兰香回来后袁某给的。(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日,齐都镇工作人员冯某、刘某、于某在北京多方联系崔兰香,后冯某联系到在北京的崔兰香,崔兰香称1月份的医疗费2000多元钱还没报销,报销了就回去。为了让崔兰香回临淄减少在北京非访的可能性,只好答应了崔兰香,崔兰香在3月3日回的临淄,这些情况冯某都给其汇报过。第二天崔兰香来找其要2000元的医疗费,但是崔兰香没有单据,其没有办法核实2000元医疗费的真实性,为了不让崔兰香再去北京非访,其只好对崔兰香说“给报销2000元的医疗费,两会期间不要去北京非访了”,崔兰香答应后,其就填写《各项补助领取单》,并让崔兰香在领取人处签名,去财政所支取了2000元钱给了崔兰香。(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日,崔兰香滞留北京非访,政府工作人员劝她回临淄,崔兰香要求报销2016年元月份看病的费用2000元,否则留在北京上访,工作人员无奈答应了崔兰香的要求,回临淄后,袁某给了崔兰香2000元。(6)《各项补助领取单》证实,2016年3月4日崔兰香领取医药费2000元的情况。(7)被告人崔兰香对该笔犯罪供述称,2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其记不清楚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齐都镇政府工作人员,负责齐都镇的信访案件的受理、处理、信访人员的接待以及参与信访人员的非访处置等工作。从90年代开始,崔兰香以“1989年7月份相亲对象将其强奸”等问题为由,连续多年到省、到京上访、非访。为了保障崔兰香的正常生活,齐都镇政府给崔兰香办理的“五保户”,缴纳了2009年至2015年的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崔兰香是上访老户,崔兰香没有合理的上访诉求,但是却经常“非访”,给政府造成维稳压力,齐都镇政府因为崔兰香一次次上访、非访,出于无奈,被迫多次向崔兰香支付现金等。只要是花的与崔兰香有关的钱,财政所都有详细的账目,都是先向领导汇报后再向崔兰香支付的。自从其担任齐都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主任以来,支付给崔兰香的钱都是由其经手。崔兰香还在政府工作人员处理其上访问题时进行语言威胁,多次说到别惹我,惹我就惹点大事给你们看,我要跳金水河,我要死在天安门广场等这类的话,给工作人员的接访工作带来极大的阻碍和消极影响,也对工作人员的心理造成不好的负面影响。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齐都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从1991年5月份开始,崔兰香以“1989年7月份相亲对象将其强奸”等问题为由,连续多年到省、到京上访、非访。1994年5月25日,对于崔兰香的问题临淄区委办公室形成了处理意见:强奸案不能成立,崔兰香被打一事进行调解,给予崔兰香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5000元。此事处理后,崔兰香彻底终止上访,崔兰香签字同意。后齐都镇政府将她安置在齐都镇敬老院生活,生活费由齐都镇政府支付,在此期间崔兰香仍然不辞而别跑到北京长期滞留,并在北京地区非访。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淄区齐都镇政府工作人员,自2011年11月起负责信访工作。崔兰香是其镇上的老上访户,多年前崔兰香以“相亲对象将其强奸”等问题为由多次上访,后来政府对于崔兰香所提出的上访诉求形成了处理意见,崔兰香也对处理意见表示同意,但是处理以后,崔兰香仍多次上访、非访,后来由于崔兰香生活困难,齐都镇政府将崔兰香安置在齐都镇敬老院生活,并补交了2009年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费,办理了“五保户”,但崔兰香仍旧多次到北京上访、非访。崔兰香多次到北京上访、非访,目的就是索要财物,崔兰香知道各级政府怕上访,只要去了北京,不管提出的要求是否合理,镇政府都会想办法答应,崔兰香还说过“只要我不死,就一直到北京上访,就是让你们政府难受”等话,崔兰香多次以非访相要挟索要财物,为此镇政府财务部门专门为崔兰香设置了专门账目。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临淄区信访局群众基础科的科长,主要负责临淄区到北京上访人员的接待和安置工作。崔兰香从很多年前就以“相亲对象将其强奸”等问题为由开始上访,其接触崔兰香后发现崔兰香没有正当的上访理由,她提出的诉求严重脱离实际,与现实不符,齐都镇政府将崔兰香安置在齐都镇敬老院生活等都是政府对崔兰香的照顾和关怀,但崔兰香还是多次进京上访。给崔兰香现金等是因为崔兰香多次滞留北京非访,给政府造成很大的信访压力,为了稳控工作,防止非访情况的发生,迫不得已才给的钱物。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齐都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负责维稳信访材料的撰写等工作。自其2015年到综治办工作以来,崔兰香就多次频繁上访,其经常跟袁某等同事一起去慰问、约谈崔兰香。6、证人崔某、于某、冯某、刘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系齐都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崔兰香从90年代开始以“1989年7月份相亲对象将其强奸”等问题为由,连续多年到省、到京上访、非访,镇政府迫于维稳的压力给了崔兰香部分钱物。7、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2、范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系齐都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都曾经到北京接过上访的崔兰香。8、证人赵某、王某3的证言分别证实,其系齐都镇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崔兰香自九十年代的时候就开始上访,后齐都镇政府安排崔兰香在敬老院居住生活。9、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齐都镇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其知道崔兰香是齐都镇的老上访户,2013年7、8月份,崔兰香到敬老院居住。10、中共临淄区委办公室、信访局的两份《关于崔兰香上访问题处理意见》以及相关材料证实,崔兰香所提出的上访诉求经崔兰香本人同意已经得到处理并领取生活困难补助款和医疗费的情况。11、社会保险费专用单据证实了2015年1月28日给崔兰香补交2009年至2015年的居民养老保险共计2100元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证实,崔兰香在2013年6月18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12日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4年10月11日、2015年5月12日、2016年6月10日因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13、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淄劳教批字第3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崔兰香于1997年10月2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的情况。14、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崔兰香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5月1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行政拘留的情况。15、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份以来,临淄公安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1991年以来,崔兰香以“1989年7月9日相亲对象将其强奸”等问题为由,多次到区、市、省、北京上访,要通过上访途径寻求补偿。后临淄区办公室信访室做出处理意见,并经崔兰香同意签署处理意见后,崔兰香仍以各种理由多次进京到省、市缠访、闹访及非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及治安处罚仍不思悔改,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强拿硬要钱财。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对崔兰香立案侦查,经讯问,崔兰香承认跟接访人员索要钱物的部分犯罪事实,但辩解称从齐都镇政府索要的生活费系镇政府为了让其息诉罢访应该支付的。16、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崔兰香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院未认定的情节,本院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崔兰香人提出的“其没有索要过钱财,全系主动给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没有索要钱财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兰香自1991年以来以“1989年7月9日相亲对象相亲时将其强奸”等问题为由,多次到区、市、省、北京上访。后临淄区委办公室、信访局做出处理意见,并经崔兰香同意后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人崔兰香在庭审中供述其没有主动要过钱,但在案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实其索要的情节,因此被告人崔兰香利用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索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崔兰香辩解的“数额记不清楚和不正确”的事实,经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均有公诉机关所举的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情节已经受过行政处罚,不应重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兰香虽然因在北京非访、扰乱公共秩序,多次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以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的行政拘留,但与本案指控的强拿硬要财物不属于同一行为,且崔兰香以上访、非访相要挟,强拿硬要财物,情节严重,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兰香多次强拿硬要钱物(价值9200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兰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兰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军审判员 刘 玲审判员 王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