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邓道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邓道金,攀枝花市圣玲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873号原告: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弯腰树二〇一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672589718。法定代表人:赵荣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310917089。被告: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新庄村弄弄坪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3579631089A。法定代表人:亢国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1594444。被告:邓道金,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居民,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137767。第三人:攀枝花市圣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上街67-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78371147N。法定代表人:邓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平,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71100046。原告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嘉泰公司)与被告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明金公司)、被告邓道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川04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被告明金公司、邓道金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川04民终113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5日,经原告嘉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攀枝花市圣玲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圣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被告明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慧,被告邓道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江,第三人圣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明金公司、邓道金连带支付货款本金634208.4元,按6%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明金公司签订《焦粉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明金公司供应焦粉3000吨,单价暂定干基含税900元/吨。201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焦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单价调整为干基含税800元/吨。同日,双方对6月1日至7月15日供应的焦粉进行结算,确认已供应焦粉1040.444吨,价值936399.6元。11月23日,双方对供应的第二批焦粉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又供应焦粉704.676吨,价值563740.8元。被告邓道金系明金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合同实际履行人。11月27日,因被告明金公司要求原告先开具第二批焦粉款的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实际控制人颜某与被告明金公司邓道金协商,被告邓道金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焦粉款563740.8元;并约定如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按单价800元/吨执行,如到期未还则按单价900元/吨执行共计634208.4元。被告明金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原告至今未收到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明金公司辩称:明金公司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了货款,并且明金公司也收到了圣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起诉明金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因圣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颜某也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故明金公司受原告指示将款项支付给圣玲公司,颜某收到款项也就是原告收到款项,对此原告也认可;明金公司多次将嘉泰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圣玲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依法应认定为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发生变更,原告没有通知到明金公司,应承担未通知变更付款方式的法律责任;明金公司依然付款给圣玲公司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与明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邓道金无关,邓道金仅是明金公司股东,其在欠条上签名是对公司债务的确认,而不是债务加入。被告邓道金辩称:邓道金与原告之间既无买卖行为也无欠款事实,无论货款是否支付与其无关,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邓道金仅为明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案涉欠条的经手人,该欠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内容,未与邓道金协商,邓道金并无债务加入或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争议项下货款已全额支付,由明金公司受原告指示支付给圣玲公司,这是原告与明金公司在争议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的交易习惯;圣玲公司与原告处于高度的人格混同,且圣玲公司的印章及公司管理事务的交接情况,原告未告知过明金公司或邓道金,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熊某是原告在争议合同项下的委托人,受原告委托负责签订合同、组织货运、收发货、代收货款并送交收款收据等;明金公司均是与熊某交接,将合同款项直接支付给熊某或接熊某通知转账支付,熊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邓道金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圣玲公司述称:圣玲公司与原告和明金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因颜某是原告公司股东也是圣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需要使用圣玲公司的印章时,圣玲公司无条件供其使用,对其交易行为,圣玲公司并不清楚;圣玲公司先后给明金公司出具的收据是颜某出具,颜某收款,与邓道玲无关,款项也未入公司账户,公司不清楚;颜某在2015年10月20日将圣玲公司的印章及证照等交接给圣玲公司之后,仍然频繁使用过圣玲公司印章;圣玲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都是真实的。本案纠纷圣玲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焦粉买卖合同》、《焦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攀枝花市嘉泰公司销售结算单》两张、增值税发票两张、圣玲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250000元、186400元、500000元)、《欠条》、明金公司上诉状及被告明金公司提交的与原告提交一致的《焦粉买卖合同》、《焦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攀枝花市嘉泰公司销售结算单》两张、嘉泰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承兑汇票两张(100000元、864000元)、收条两张、收据等证据以及嘉泰公司与明金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两份焦粉买卖合同,嘉泰公司已向明金公司供应焦粉共计1745.12吨,经两次结算货款总计1500140.4元,2015年7月16日双方第一次结算货款936399.6元明金公司已付清,该936399.6元由当时既是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又是圣玲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颜某向明金公司出具加盖圣玲公司印章的三张收据,后颜某于2015年10月20日将圣玲公司的印章及证照等交接给圣玲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第二次结算货款563740.8元被告明金公司是否已支付给原告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主张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明金公司,举证不能应由被告明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11月27日《欠条》、帐页、2015年10月20日交接单、通话录音及证人邹某、颜某证言,拟综合证明其未收到2015年11月23日第二次结算的焦粉款563740.8元;被告明金公司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收条、2015年11月27日银行流水、2015年12月1日收据、法人授权委托书、2016年4月20日圣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人熊某、凌某证言,拟综合证明被告明金公司已按照交易习惯根据原告的指示向第三人圣玲公司支付了该笔563740.8元货款。被告邓道金及第三人圣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被告明金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第二次结算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明金公司主张其多次将原告的货款支付给圣玲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交易习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明金公司已付清其与原告就《焦粉买卖合同》第一次结算的货款936399.6元,对此双方无争议。该936399.6元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6月15日由明金公司转账支付给圣玲公司账上500000元,250000元由明金公司支付给熊某,2015年6月29日熊某转账至原告出纳邹某私人账上,余186400元系明金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由此可以看出,付款过程中只有一次是由明金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至圣玲公司账上的,并非明金公司所主张的“明金公司多次将嘉泰公司的货款支付给圣玲公司,是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且明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案涉《焦粉买卖合同》之前,双方之间就已存在诸如在交易过程中明金公司按照颜某指示将应支付给嘉泰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圣玲公司之类的习惯做法。故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明金公司向颜某付款,颜某出具加盖圣玲公司印章的收据;且此行为只出现了三次,履行的为同一份合同中确认的第一笔债务,也非均是直接付款给圣玲公司,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易习惯。综上,明金公司此主张,依法不认定为成立。(二)2015年10月20日,邹某与熊一珲就圣玲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公司证照及期间交易情况等进行了汇总交接,熊圣和与颜某在场监交,颜某不再实际掌控圣玲公司。该交接行为在前,第二次结算货款及出具欠条在后。该交接行为即便未告知明金公司和邓道金,抑或交接之后颜某仍然不时使用圣玲公司的印章,在交易习惯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均不能成为明金公司将第二次结算的货款直接支付给圣玲公司即视为支付给了原告的理由。(三)关于563740.8元货款的支付情况,明金公司及邓道金所陈述及所举证据内容前后矛盾。1.(2016)川0402民初1245号案件2016年4月26日第一次庭审中,明金公司称“找朋友的朋友借了54万元的现金然后转给邓道金,邓道金拿到54万后转给了圣玲工贸”;邓道金称“明金公司54万元是找他人借款,剩余2万元是自有资金支付”,后又称“这笔56万多我拿的现金,交给嘉泰公司经办人员熊某。钱是交给熊某,收据是熊某带给我的”。2.(2016)川0402民初1245号案件2016年7月7日第二次庭审中,明金公司称“王琼芳是邓道金朋友的朋友,从其他人的账户转到王琼芳的账上。王琼芳本人当天取出54万元拿给其朋友,朋友再将款项拿给圣玲公司”。3.本案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邓道金称“2015年12月1日,一个叫罗强的人把现金送到我办公室来的。这个钱是我找罗强的借款。因为打给原告的欠条快要到期了,要涨价,我就到处借钱,早上九点过罗强送到我办公室,我当面给罗强打了借条,借了54万元,我自己手上有几万,还要付司机的运费,然后熊某就过来拿钱”;证人熊某称“第四次是邓道金给我打电话叫我取的现金,当时颜某带到收据一起去将钱取走的”、“2015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当时邓道金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拿钱,我先到,颜某随后到,我数了几万块的零钱,10万是捆好的,钱是给颜某的,颜某打了收据,我没有经手”;证人凌某称“有一天我去要运费,邓道金的办公室在炳草岗九附六汽配城,看到熊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在邓道金的办公室拿了很多的钱,看到有几十万。钱是熊某拿走的。”4.邓道金在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其自书的《关于嘉泰公司与明金公司经济纠纷事实还原说明》中称“明金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在明金办公室付现金563740.8元给熊某,据熊某介绍和他同路来的人是嘉泰公司老板颜某,熊某当面出具圣玲公司正规收据。”(四)明金公司主张其向圣玲公司支付了第二次结算的货款563740.8元,提交了圣玲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该2015年12月1日凭证号为1284576的收据,加盖圣玲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到明金公司支付嘉泰公司焦粉款563740.8元。对此收据,本院认为,即使该付款行为属实,在既非交易习惯,又无证据证明该货款已支付给颜某,也无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受颜某或原告委托,或者无委托但经颜某或原告追认的情况下,明金公司向圣玲公司付款的行为依法不视为明金公司已向原告付款。(五)经审理查明,圣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道玲与邓道金系姐弟,熊一珲系邓道玲之子,熊圣和与邓道玲系夫妻。圣玲公司及邓道玲在庭审中对563740.8元货款的陈述分别是“对其交易行为,圣玲公司并不清楚;根据圣玲公司知道的情况,明金公司的货款是颜某指定账号或派人来收;全部是颜某在操控,这50多万元有没有进公司的账不知情;圣玲公司先后出具的本案焦粉款收据是颜某出具,由颜某收取此款,与邓道玲并无关系,此款并没有入公司的公账,即此款圣玲公司并未收取”、“563740.8元货款是颜某的事,我没有收到”。对2016年4月20日圣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邓道玲认可系由其出具,其知情。该《情况说明》载明“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焦粉买卖合同》中焦粉款1500140.40元,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指定由我公司收取,在此期间我公司与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该《证明》载明“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指定由我公司收取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焦粉款1500140.40元,分别以四次支付,于2015年12月1日结清。后由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颜某取走。”该《情况说明》及《证明》均欲证明案涉货款原告指定由第三人收取,1500140.4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后由颜某取走;其内容表明圣玲公司不仅清楚合同、清楚金额、清楚支付次数,而且清楚由谁取走款项。经本院释明并指定举证期限,圣玲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货款付至该公司账户的转账凭证、财务账本、指定由圣玲公司收款的相关委托以及款项结清后由颜某取走的相应收条或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该《情况说明》及《证明》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而该《情况说明》及《证明》上所述内容与庭审中圣玲公司及邓道玲本人陈述相悖,也与本院查明的原告与明金公司之间并无指定付款的交易习惯这一事实不符,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明金公司就其主张所举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也因相互矛盾本院对部分证据依法不确认其证明力,故对明金公司关于其已经向原告付清案涉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邓道金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在原告与明金公司2015年11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结算后,2015年11月27日,邓道金出具《欠条》载明:“今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邓道金欠到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焦粉货款人民币:¥563740.8(大写:伍拾陆万叁仟柒佰肆拾元捌角),该货款于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按优惠单价:800元/吨(含税一票制)执行,共704.676吨。若到期未能按时归还焦粉货款,则原价单价900元/吨(含税一票制)执行,共704.676吨,合计:¥634208.4(大写:陆拾叁万肆仟贰佰零捌元肆角)。”邓道金在该《欠条》“实际控制人”及落款“欠款人”处分别签名并捺印;明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黄凌私章。当事人双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此《欠条》的出具经过陈述不一:1.(2016)川0402民初1245号案件2016年4月26日庭审中,邓道金称“欠条当时没有细看,我只是看了金额,金额对了我就签字了。原告公司人员,就是在旁听席上那个,在我车上还是在她车上,具体记不清了。当时我签了字,因为他们说不签欠条就不开发票,我很着急,所以我只是看了金额签了就走了,后来是我们会计去补盖的章拿的发票。”2.本案2017年5月22日第一次庭审中,证人邹某称“欠条是在2015年11月底我去找他打的,因为他急到要发票,颜总说钱没有付,只能打了欠条才能给他发票,我就开车到江山里,我拿着欠条在车上由他签的字,我回到公司叫他公司财务人员来拿的发票;欠条是我打的,欠条上的内容是按颜总的意见打的,邓道金看了的,还说写的太清楚了,我说这是颜总的意见,他就没说什么把字签了。”3.本案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证人熊某称“这张欠条当时是邓道金没有钱,颜某就叫打欠条确认金额。这张欠条我经过手,一起打的欠条,当时有我、邹某、冯会计,在颜某的办公室邓道金签的字。”邓道金称“欠条是在我的办公室,熊某交给我,签名捺印属实。没有看清欠条上的内容。签欠条时就我和熊某两个人。欠条上的印章可能是第二天由明金公司的会计补盖上去的,印章是真实的。”可以看出,不仅邓道金前后陈述不一致,而且双方证人所述也相互矛盾,且邓道金本人所述也与明金公司关于“付清货款后原告出具发票”的陈述相悖。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当事人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条》作为书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邓道金在欠条中自认欠到原告焦粉货款并承诺支付,意思表示明确清楚,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明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明金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视为认可欠条载明内容。故欠条上关于2015年12月5日前付清按563740.8元执行,到期未付按634208.4元执行的承诺,对明金公司及邓道金均产生约束力。综上,本案被告邓道金应承担货款连带支付责任。同时查明:(2016)川0402民初第1245号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明金公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向阳支行的银行存款及在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对邓道金所有的车辆(川D×××××)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受理后,2017年4月13日,因原告申请续保,本院继续冻结了明金公司在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金公司签订的《焦粉买卖合同》及《焦粉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建立焦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明金公司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被告明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次结算货款属实,被告邓道金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金公司及邓道金连带支付货款634208.4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理由不再赘述。原告诉请被告明金公司、邓道金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即因被告明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因该款项应得的法定孳息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6%利率计付利息,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且应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邓道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给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63420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37元,由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邓道金连带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垫付,攀枝花明金工贸有限公司、邓道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嘉泰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心竹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田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