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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放珍与李港、巫宁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放珍,李港,巫宁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780号原告罗放珍,女,汉族,1950年2月3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汉雄,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系原告的亲戚。被告李港,男,汉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巫宁通,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62号西座第七层和第八层。负责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梓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放珍诉被告李港、巫宁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雄,被告李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宁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放珍诉称,2016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李港驾驶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梅州桥往西桥方向行驶,10时4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沿江金岸地段时,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梅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放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处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院外治疗,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因伤致残,经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4月19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罗放珍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所居住生活地属于梅江区城区范围,原告因伤致残后,精神上遭受沉重的痛苦,造成生活上诸多不便。被告巫宁通是被告李港所驾车辆粤M×××××号汽车的所有人,被告巫宁通为粤M×××××号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689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天=34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4天×150元/天×1人=51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天×150元/天×1人=4500元;4、营养费34天×50元/天=17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元34757.2元/年×14年×10%=48660.0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共计103655.38元。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55.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1036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港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太合理,我没能力支付。我是被告巫宁通聘请的司机,事故后,被告巫宁通已支付原告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巫宁通。被告巫宁通未作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M×××××投保情况。粤M×××××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7日0时至2017年9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二、原告部分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医疗费,恳请法院根据实际垫付情况,扣除相关垫付金额和社保自费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住院34天,根据梅州地区护工收费标准80元/天计算,本项赔偿应为2720元,恳请法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恳请法院酌情800元处理;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无票据佐证,恳请法院酌情500元处理;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损害金,原告主张过高,恳请酌情5000元处理;8、鉴定费,本次鉴定为原告单方面主张的行为,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恳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上午,李港驾驶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梅州桥往西桥方向行驶,10时4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沿江金岸地段时,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由罗放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罗放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撞到路边停放的粤M×××××号小车,造成罗放珍受伤及粤M×××××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放珍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罗放珍被送至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共26895.3元。2016年12月29日,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医院诊断罗放珍: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肾结石。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院外治疗;2、全休壹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住院��间陪护壹人。2017年4月19日,罗放珍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罗放珍花费伤残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罗放珍是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西郊黄塘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人,其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梅州市市区。李港驾驶的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巫宁通。李港是巫宁通聘请的司机,事故时是履行司机职务。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巫宁通预付了10000元给原告罗放珍。2017年5月26日,罗放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与理由。被告李港、中���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则作出以上答辩。被告巫宁通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罗放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等,可认定罗放珍医疗费损失为2689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为100元/天×34天=3400元。三、护理费,罗放珍的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由本院酌定每天报酬数额。罗放珍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核为120元/天×34天×1人=4080元。原告罗放珍要求计赔出院后的护理费,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应核减。四、营养费,罗放珍是上了年纪的老年人,因伤住院,要求计赔营养费,可适当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五、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交车票,但考虑原告因事故确实须支出一定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放珍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广东省××城市市区。故罗放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罗放珍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14年×10%=48660.08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可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伤残鉴定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且因交通事故致残而支出,故对原告罗放珍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应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法损失合计91735.38元。关于责任承担。涉案事故经梅州��公安局梅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放珍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计68240.08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6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项下赔付部分的损失,即91735.38元-68240.08元=23495.3元,则由李港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23495.3元。因为李港驾驶的肇事车辆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原告23495.3元。鉴于被告巫宁通已预付10000元给原告罗放珍,应扣减,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只需赔偿罗放珍13495.3元,支付巫宁通垫付款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放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8240.08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赔付原告罗放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495.3元。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原告罗放珍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梅县支行,账户名:罗放珍,账号:62×××05)。三、驳回原告罗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支付10000元给被告巫宁通。此款直接支付至巫宁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梅县松口支行,账户名:巫宁通,账号:60×××8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巫宁通负担400元,原告罗放珍负担10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巫宁通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至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