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甲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甲,曾用名吴乙,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包头市某某局工伤保险中心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勇,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辩护人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作为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其所负责的工作管理不严,使企业非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给国家造成449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吴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吴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甲的指控违背了职责、职能、制度法定的原则;2、起诉书规避了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定责任主体,违背法律规,定错误的认定事实,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吴甲刑事责任不能成立;3、起诉书认定的杨某某等26名发生工伤事故时未实际缴纳的人员通过审核,获得了国家社保基金赔付合计449万余元,认定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时任包头市某某局工伤保险中心主任被告人吴甲,在包头市某某局进行机构改革调整过程中未根据改革后新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管理失职,致工伤保险中心工作人员在审核企业申请报销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将杨某某等26名发生工伤事故时未实际缴费的人员通过审核,获得了国家社保基金赔付合计449万元。2014年包头市社保局通过自查工作发现部分职工理赔存在问题,要求已接受赔款的包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已赔付的工伤保险金,包头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退还87.4654万元的工伤保险金。另查明,26名发生工伤事故人员中的张某甲报销工伤保险费用时,被告人吴甲已离岗且未在审批单上签字;包头市某某旗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曹某情况说明证明曹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在参保缴费期内,符合报销规定;包头市某某旗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魏某某、苏某甲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以上四人报销工伤保险费共计99.0938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主体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等26名职工的保险申领表、身份证复印件,报销单、个人参保信息查询表、个人变更信息查询表、个人应缴实缴表电脑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伏某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安某某、艾某、苏某乙、满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甲的供述与辩解;4、书证:补侦说明,曹某的书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印章管理的说明,薛某某的赔偿款计算方式说明。5、包头市某某旗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曹某、魏某某、苏某甲情况说明及原始证据;薛某某、张某乙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6、包头市某某局纪检组情况说明,刘某人工伤待遇申领材料,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作为工伤保险中心主任,负有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责,但被告人吴甲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给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发放,给国家造成262.6875万余元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甲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49万余元的指控不能成立,因87.4654万元工伤保险金在被告人吴甲被立案以前已被追回,并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扣减;还有99.0938万元中有8.2627万元报销凭证没有被告人吴甲的签字,其余的部分包头市某某旗社会保险中心证明符合报销规定,故应扣减99.0938万元;被告人吴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或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