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大连盛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本君、李晓云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盛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张本君,李晓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盛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王传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君,男,满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云,女,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连盛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本君、李晓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本君、李晓云交还盛通公司货款530700元货款并赔偿损失50193元;二、张本君、李晓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盛通公司与李晓云、张本君的运输合同成立,李晓云、张本君应当交付货物。盛通公司在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以下简称北方炼铁厂)提货,委托北方炼铁厂的吴某帮忙找车辆运输生铁,盛通公司支付运费每吨95元,货到付款,并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运输过程中,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传涛曾与张本君联系运输生铁事宜,证明是委托张本君运输。三、盛通公司已经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对北方炼铁厂供应的生铁为自提。张本君、李晓云提供的发货通知单上注明,财务收款盖章后交铁库发货员,所以其提供的发货通知单没有原件,无效,且用来运输的三辆车不是张本君的。四、一审程序违法,拖延审理。张本君、李晓云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张本君、李晓云与盛通公司根本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人从开始从事运输工作,就一直和北方炼铁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有运输行为全部听从北方炼铁厂的调配,统一和北方炼铁厂结算。二人与盛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给盛通公司送过货。二、张本君、李晓云给各用户送货,在货物收到之前,所有货物的所有权一律归北方炼铁厂所有。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证明张本君、李晓云与盛通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四、盛通公司滥用诉权,严重影响了张本君、李晓云的正常生产。五、北方炼铁厂作伪证。六、张本君、李晓云扣北方炼铁厂的183吨生铁,法律手续完备。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本君、李晓云给付盛通公司由其运输的183吨生铁价值即530700元及利息;2.张本君、李晓云赔偿盛通公司重新购买183吨生铁的差价款38430元;3.张本君、李晓云支付盛通公司因处理本案纠纷花费的住宿费、餐饮费、高速公路通行费、油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763元;4.案件受理费由张本君、李晓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北方炼铁厂(供方)与盛通公司(需方)签订《生铁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盛通公司购买北方炼铁厂500吨生铁,单价为2900元/吨,货款合计145万元;结算方式为电汇(款到付货),自提;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运输方式为集装箱运输,运费由需方承担。盛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145万元货款给付北方炼铁厂。张本君、李晓云系夫妻关系,经营货物运输,与北方炼铁厂有多年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0日,北方炼铁厂销售主管吴某找到张本君、李晓云向盛通公司运输生铁。二人调度三辆车合计装运生铁183吨。发货时,此183吨生铁发货通知单“备注”一栏均由吴某手写“送货含运费95元/吨”。在运输途中张本君将183吨生铁扣留。2013年11月12日,李晓云因北方炼铁厂欠其运费到一审法院立案,并请求查封其扣留的183吨生铁。一审法院对183吨生铁进行了查封,并指令暂由李晓云保管。后盛通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庭审中,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是盛通公司委托其雇车运输生铁,不是北方炼铁厂送货,运费由盛通公司结算。吴某认可张本君持有的“发货通知单”是其本人开具,并陈述当时是应张本君挂账要求而出具,后将该发货通知单原件作废、撕毁,重新开具了“发货通知单”,标明为“自提”。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裁定中止对查封的183吨生铁的执行,于2014年7月8日裁定解除对李晓云持有的183吨生铁的查封。后张本君、李晓云将183吨生铁出售处分。2014年8月6日,盛通公司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李晓云、张本君提起诉讼,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后张本君、李晓云提出管辖权异议,但被裁定驳回。二人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盛通公司与北方炼铁在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生铁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为自提。在本次183吨生铁供应前,盛通公司对北方炼铁厂供应的生铁均自提。但不能以此推断本次运输的生铁也是盛通公司自提。张本君、李晓云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货物运输,与北方炼铁厂有多年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次供货前,北方炼铁厂向盛通公司的供货,张本君、李晓云未参与运输。张本君、李晓云运输此183吨生铁是应北方炼铁厂销售主管吴某的要求进行运输。故盛通公司主张其与张本君、李晓云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张本君、李晓云对此不予认可情况下,盛通公司应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盛通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因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盛通公司持有的183吨生铁的发货通知单记载为“自提”,但张本君持有的发货通知单是送货当时开具,记载为“送货含运费95元/吨”。盛通公司与北方炼铁厂有长期业务关系;吴某将本案涉及的183吨生铁最初的发货通知单作废,其陈述最初的发货单是应张本君挂账要求而出具,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在盛通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盛通公司持有的183吨生铁的发货通知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通公司与张本君、李晓云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对盛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盛通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本君、李晓云长期与北方炼铁厂保持运输合同关系,运费挂账,统一结算。虽然盛通公司与北方炼铁厂间的合同约定货物为自提,但其之间的合同效力并不及于张本君,且没有证据证明北方炼铁厂告知张本君是受盛通公司委托雇佣张本君运输涉案的货物。张本君、李晓云凭借北方炼铁厂工作人员吴某开具的发货通知单进行的装货并运输,说明该发货通知单在北方炼铁厂具有效力,且通知单上没有注明“自提”,只注明了“送货含运费95元/吨”。吴某虽述称上述通知单已作废,重新开具通知单,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告知张本君作废事宜和货物属于盛通公司自提,故对张本君而言,吴某重新开具的发货通知单对张本君不发生效力,对张本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为其依据装货的发货通知单,那么张本君即为北方炼铁厂送货。综上,张本君、李晓云与北方炼铁厂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与盛通公司并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故盛通公司基于运输合同要求张本君、李晓云交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盛通公司称张本君、李晓云提供的发货通知单无效一节,吴某已经自认是其出具,且张本君凭此发货通知单已经装货发车,说明该发货通知单有效。关于盛通公司称张本君运输183吨生铁的车不属于张本君一节,在审理过程中,吴某、盛通公司均认可是张本君负责运输,故该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盛通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王传涛在运输过程中曾与张本君联系交货事宜,因只提供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零九元,由上诉人大连盛通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