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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炳文与被告刘红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文,刘红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650号原告:徐炳文,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红林,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炳文与被告刘红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被告刘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红林返还货款38340元;2、诉讼费用由由刘红林负担。事实和理由:徐炳文是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经营期间,徐炳文聘请刘红林为货车司机,从事产品销售运输工作。2012年12月2日、12月24日,刘红林趁徐炳文不在公司期间,冒充徐炳文签字,分别从公司拖走了21000元、17340元纸品货物销售给了黄山头花炮厂。刘红林从黄山头花炮厂领取货款后,既未将钱交给公司,也未将钱交给徐炳文。徐炳文发现后,立即找刘红林索要此款,刘红林不仅不交出货款,反而一走了之。后经多次索要未还。要求判如如请。刘红林辩称,一、没有收取货款,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二、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刘红林只负责将货物及时安全、保质保量送达目的地。2012年12月2日、12月24日,刘红林受徐炳文指派从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拖两车纸品货物到黄山头花炮厂,厂方收到货物后签收,刘红林将验收单交回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所以,刘红林履行了运输合同义务,收取货款应该是厂方的工作;三、刘红林多次积极协助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到黄山头花炮厂收取货款,也更进一步证明刘红林没有收取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徐炳文是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经营期间,徐炳文聘请刘红林为货车司机,从事产品销售运输工作。2012年12月2日、12月24日,刘红林分别从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拖走了21000元、17340元纸品货物送交黄山头花炮厂,并将商品调拨单验收联交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刘红林共为黄山头花炮厂运送货物七、八次,除上述二次外,其他几次均为送货后当即带回现金交付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徐炳文认为,这两次送货系刘红林趁其不在公司期间,冒充徐炳文签字,分别从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拖走了21000元、17340元纸品货物销售给了黄山头花炮厂。刘红林从黄山头花炮厂领取货款后,既未将钱交给公司,也未将钱交给徐炳文。为证明以上事实,徐炳文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调拨单验收联两份。拟证明刘红林冒充徐炳文签字,分别从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拖走了21000元、17340元纸品货物销售给了黄山头花炮厂,及未将商品调拨单客户联(结算联)带回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的事实;2、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该公司已在徐炳文应进款中扣除38340元,以抵扣两批货款;3、证人易辉证言。拟证明刘红林运输了这两批货并收取了货款。刘红林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无其它证据证明是否已在徐炳文应进款中扣除38340元。证据3不能达到徐炳文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反映的是发货、承运、收货情况,发货单位为湘J907**,承运人为徐炳文,收货人为黄山头,填写内容不规范。只能证明刘红林分别从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拖走了21000元、17340元纸品货物送货至黄山头花炮厂。证据2无其它证据证明是否已在徐炳文应进款中扣除38340元。证据3与证据1、2证明的事实相当。因而证据1、2、3均不能达到徐炳文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徐炳文坚持认为,刘红林趁徐炳文不在公司期间,冒充徐炳文签字,分别从公司拖走了21000元、17340元纸品货物销售给了黄山头花炮厂。刘红林从黄山头花炮厂领取货款后,既未将钱交给公司,也未将钱交给徐炳文。对此,刘红林只承认受徐炳文委托运输了货物,不承认收取了货款。依双方主张的事实,刘红林可能涉及诈骗或职务侵占犯罪,则本案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另外,徐炳文认为因刘红林的行为受到了损失,但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是否已在徐炳文应进款中扣除了38340元。因而,无法确定徐炳文已受损,徐炳文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是否有理由扣除徐炳文38340元,则需另行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再者,刘红林从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拖两车纸品货物到黄山头花炮厂,厂方收到货物后签收,刘红林将客户联交回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徐炳文未提交刘红林向黄山头花炮厂开具的收款收据或其它证据证明刘红林收取了货款,因而,无法确定刘红林已受益。至于刘红林到底应该带回客户联还是验收单,因安乡县恒鑫纸业有限公司在当时已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其责任已难于分清。且从该联的字面分析,带回验收单也并无不当。所以,徐炳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徐炳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炳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徐炳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德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亚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