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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布尔江吐尔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87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住阿勒泰市。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4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拜山哈得勒别克,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法荣,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阿勒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勒泰市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本院翻译努尔依拉扎铁力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来到阿勒泰市二牧场活畜交易市场对面路边,用尼龙绳将被害人阿力马斯阿汉放养三头牛拴住,后将三头牛驱赶至二牧场活畜交易市场内贩卖。经鉴定,被盗三头牛的价值人民币12000元。2.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在北屯三矿后额尔齐斯河树林内盗窃被害人托合塔木提穆海放养的一只绵羊。经鉴定被盗绵羊的价值人民币800元。认为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参与盗窃二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法荣参与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查,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三头牛、一只绵羊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户籍资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8)阿刑初字第65号、(2013)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阿某、托留那毕、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阿力马斯阿汉、托合塔木提穆海的陈述;北屯价格认证中心(2017)8号、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的供述;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参与盗窃二起,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2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法荣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拜山哈得勒别克、陈法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布尔江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拜山哈得勒别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被告人陈法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丽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阿力哈甫再努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