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梁炳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梁炳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86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623号。主要负责人:李长江,该分���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明,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炳辉,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诉被告梁炳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炳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物业服务费5129.80元;2.被告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违约金为1359.4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二街81号房屋业主。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025.96元。订约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积欠物业服务费5129.80元。被告梁炳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炳辉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云天翠岸二街81号商品房的业主。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70.16平方米,花园面积801.79平方米。广东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广东物业服务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以银行代收代交方式于每月5日前交纳,如逾期交纳,每逾一日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0.5%交纳违约金。被告积欠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物业服务费合计5129.80元。另,原告的名称于2013年1月14日由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后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之变更不影响其承继变更前的债权、债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物业服务费合���5129.8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以实欠物业服务费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物业服务费全部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计得1359.4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物业服务费合计5129.80元;二、被告梁炳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违约金1359.40元,并从2017年3月23日起以实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炳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慧坚